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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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鬼滅之刃我妻 善逸 大型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掩人耳目變造車牌以行使,又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乙○○之公仔1個;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運輸業司機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變造車牌後,騎乘懸掛該車牌之機車,竊取告訴人乙○○財物,犯罪時間接近,惟侵害法益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鬼滅之刃我妻善逸大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32號被告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24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拾獲之不詳車牌號碼以砂紙、紋眉筆等物,變造為「776-MBE」號(下稱前開變造車牌,此車號原為案外人甲○○所有),並將前開變造車牌懸掛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以行使,供其騎乘機車時逃避追緝,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與警察機關對公路行車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其又於112年9月10日0時2分至1時40分間某時,將前開變造車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後,於112年9月10日2時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乙○○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瑪奇24H選物販賣機」店,見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機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鬼滅之刃我妻善逸大型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乙○○於同日8時許,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112年9月10日2時1分許,騎乘懸掛變造前開車牌之前開機車至告訴人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瑪奇24H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鬼滅之刃我妻善逸大型公仔1個,嗣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㈢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2.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比對說明資料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時2分至1時40分間某時,將前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卸後改掛前開變造車牌,於112年9月10日2時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瑪奇24H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鬼滅之刃我妻善逸大型公仔1個得手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經證人甲○○於111年度報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其變造前開車牌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供犯罪所用之前開變造車牌未經扣案,請依法處理。至遭竊之大型公仔未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乙○○雖稱價值1萬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被告自陳其於網路搜尋該公仔價值6,000元,堪認該公仔價值至少6,000元,雖被告稱其以2,000元售出,然此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又該公仔並未扣案,故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