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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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14號聲請人翼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鐘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人鐘宗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翼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翼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翼帆公司)及鐘宗銘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翼帆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向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申請簽發由該分公司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之系爭支票,迄今無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3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翼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於翼帆公司持有中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足認系爭支票確為翼帆公司所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翼帆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23日屆滿,是翼帆公司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翼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鐘宗銘於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將自己併列為本件聲請人,惟翼帆公司與鐘宗銘乃各自獨立之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鐘宗銘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持有人,鐘宗銘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1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高易新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0000-000-00000056,000元101年3月30日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如對駁回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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