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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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蔡趙 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李柏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7時20分許,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 蔡趙抄 所有,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忘記未拔之鑰匙,發動上開重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蔡趙抄所有之上開機車。嗣蔡趙抄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惟否認有何竊盜故意,辯稱略以:「我當時有服用醫生所開的安眠藥,精神不佳,所以我不清楚當時做了什麼事。」等云云。惟從監視器照片觀之,被告當時尚能帶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且照片有照到被告正面,照片內之被告表情正常,並無呈現睡眼惺忪等施用安眠藥時所會呈現之症狀,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2證人即被害人蔡趙抄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竊上開機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4刑案蒐證照片1份。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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