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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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4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保健食品藥盒壹個、工作服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學鑫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4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 張文芝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下稱本案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健食品藥盒1個及工作服1等物),得手後離去。經張文芝察覺遭竊報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拿走告訴人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前之機車腳踏板上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保健食品藥盒及工作服等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看到後撿走,不是偷的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張文芝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手提包
(內有前揭物品),逕自取走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張文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路過看到該機車上的皮包
內有現金及財物,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的意思等語。然查,本案皮包係置放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前之機車腳踏板上,告訴人只是短暫進入店內購物,約5分鐘後即發現本案皮包不見等情,此有證人張文芝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為據,顯見本案皮包是車主張文芝放在自己騎用之機車腳踏板上,非如廢棄物般任意隨處棄置,也非離本人持有之物,況本案皮包內有現金及財物等有價值之物品,告訴人僅進入店家內購物約5分鐘,走出店外即發覺本案皮包不見,隨後報警,顯見本案皮包並非遭告訴人遺忘未取走,而一般人在多處購物,為了免於攜帶及後續購物之麻煩,並認為短暫離開不致遭竊,而將物品掛放在自己所騎機車上,此乃臺灣社會不少機車族購物之習慣,更是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上情之理!則被告辯稱本案皮包係遭他人遺忘之物,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⑷末查,被告明知本案皮包並非其所有,趁告訴人進入「全聯
福利中心」內購物,疏於注意之際,即擅自取走,又將本案皮包內現金供己花用,是被告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至於被告竊取之現金部分,雖告訴人證述皮包內有現鈔2、3000元及硬幣4、500元,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强,故僅能認定被告供述之2,000元為被竊金額。⑸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刑之加重(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卷宗已檢附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理由(見簡上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3.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27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為本院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黑色手提包1個、保健食品藥盒1個及工作服1套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