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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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坤鐘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二七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新臺(下同)100萬元為提存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公債息券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00萬元。又因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業 經民事判決予以解任,其餘董事亦均辭任,致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為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利,是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蔡坤鐘律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經本院詢問後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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