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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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泰
江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均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條1支,為被告江國安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2頁、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被告江國泰(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宮廟內,由江國泰負責在外面把風,江國安則負責進入上開宮廟內,持一端黏有口香糖之塑膠條並伸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然因遭 謝杰宸 發覺而未遂。嗣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江國泰、江國安,並扣得上開塑膠條。
二、案經 謝萬安 委請 謝杰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杰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江國泰、江國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國泰、江國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江國泰、江國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塑膠條,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江國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