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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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祖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3行之「行經建工路建工路230號前,」更正為「行經建工路230號前,」、第9行之「左膝關節之開放性傷害」更正為「左膝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祖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 林珉孜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駕駛汽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5號被告黃祖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建工路23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側林珉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珉孜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蟹足腫、左膝關節之開放性傷害等傷害。黃祖傑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珉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祖傑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珉孜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張靜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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