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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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超暉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超暉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60號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調科壹字第11023012860號鑑定書」,另補充「被告王超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超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大麻種子;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大麻種子8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
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62.5%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他字第5653號卷第29頁)。然扣案之大麻種子8顆(含不具發芽能力之3顆)既於鑑定時全數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大麻種子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告王超暉(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超暉明知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內含大麻種子5顆(另外3顆不具發芽能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如後述)而持有之。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超暉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A02室)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種子8顆、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超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內確含有大麻種子8顆,且被告迄警方至其當時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仍持有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60號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持有之大麻種子8顆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2將大麻(Cannab
is、Marijuana、Marihuana)、大麻脂(Cannabisresin)、大麻浸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未規範大麻種子。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就持有大麻種子者,應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5顆,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嫌。
三、扣案之大麻種子8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供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顆經檢驗為不具發芽能力,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簽分意旨另認扣案之其餘大麻種子3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以該大麻種子可供栽種即具有發芽能力為要件,而此部分大麻種子不具發芽能力,縱持有亦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