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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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薛素琴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劉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薛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薛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所竊貓籠1只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王子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貓籠1只返還告訴人,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貓籠1只,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被告劉薛素琴
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薛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00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大智路橋下,徒手竊取王子豪放置於路旁空地之貓籠1只(價值新臺幣64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王子豪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王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薛素琴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貓籠拿走之事實,惟始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裡面有兩隻小貓,我以為是人家丟掉的,所以才會把貓籠和幼貓拿回家要養云云。2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共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