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璇
程巧亞 律師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吳英瀚 被告 吳福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0之二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9,292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
4月21日具狀更正上開請求金額為546,401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所屬駕駛員即被告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98公里380公尺處,因疏未發覺有外物捲入輪軸,仍勉強行駛,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因而停靠外側路肩,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架、電力電纜600V8mm×2C、單模光纜0.4dB×96芯、單模光纜0.4d
B×72芯毀損,原告為高速公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修護相關受損之公有設施,支出修復費用計546,
401元,又因上開受損設施均為國有財產,且屬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說明,並無庸提列折舊。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現場處理人員即原告之關西工務段 陳治緯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施松明 及被告吳福元確實清點損失後,被告吳福元即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依原告函文所通知之修復金額賠償,並載明車主(車輛所屬公司或僱用人)為被告塑化公司。又依新竹市消防局103年2月27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事故火災調查資料略以:起火處「車號00-00貨櫃車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係駕駛者即被告吳福元未發覺外物捲入輪軸,繼續行駛導致輪軸過熱,因被告吳福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對所裝載貨物有妥適裝置之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物品為「聚脂紗」之易燃物品,則所謂「外物」,顯然無法排除系爭車輛在裝載貨物時,因工廠作業疏失,沿途震動至斯時捲入輪軸而肇事;再者,上開「外物」縱使來自高速公路,被告吳福元依汽車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法定義務,然其卻疏未注意,致外物捲入輪軸而肇事,此亦可歸責於被告吳福元,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福元未盡法定義務,自可推定其有過失;是以,被告吳福元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福元為被告塑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福元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塑化公司應與被告吳福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詎原告曾分別於103年1月15日、3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卻仍未於第2次催告函文之期限即103年3月27日內繳納上開修復費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前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塑化公司就被告吳福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401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證明被告吳福元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事,若未能證明,被告即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而依原證2「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載:「起火處:車號00-00貨櫃車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及「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載明:「㈣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引擎系統及排氣系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⒉…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因剎車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⒊…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⒋…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⒌…本案起火原因可排除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⒍詳勘車號00-00貨櫃車受燒後情形,起火處係位右側前組輪胎之內側處附近,該內側輪胎嚴重受燒碳化,燒失僅剩輪圈,且該輪輪軸與剎車鼓間纏繞有鐵條,而該鐵條並非屬該車所有,亦非為輪胎內之鋼絲…研判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所纏繞鐵條後,該名駕駛並未發現之情形下,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藉由輪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綜合現場燃燒跡象,火流延燒方向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可知系爭事故係外物鐵條捲入系爭車輛輪軸所致,與系爭車輛結構、機械設施、安全功能或承載貨物無關,洵堪認定,則原告指稱本件無法排除外物來自車輛本身或系爭車輛所承載「聚脂紗」云云,委無可取。
(二)又依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之研判分析,本件事故係外物鐵條捲入系爭車輛輪軸造成過熱所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外物鐵條進入系爭車輛前,為被告吳福元所發現,能防止其進入車體而未防止,或鐵條捲入輪軸後,被告吳福元察覺而未停車,繼續駕駛,若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自不得任意歸責於被告吳福元;然查,原告104年6月1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二、研判旨案疑似捲入輪軸之散落物,因物品散落係隨機性…」、「四、爰此,本案肇事可能係由不明車輛行駛掉落之散落物所致」等語,顯見鐵條可能係由不明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中所掉落,已與系爭車輛曾行駛之平面道路(即自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公司工三廠至國道中山高速林口交流道)無涉,而鐵條究竟何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何處掉落?如何掉落?掉落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或路肩?系爭車輛經過當時,鐵條係位於何處?在系爭車輛車道之左側、右側或前方?鐵條在進入系爭車輛前之原有形狀大小如何?如何進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過當時之照明狀況如何?等,均攸關被告吳福元能否發現鐵條,惟原告並未說明舉證,致事實陷於不明狀態。
(三)再者,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夜間並無照明設施,除自有車燈照明外,並無任何其他光源,而一般車燈可視範圍為車前15公尺,以車速80公里/每小時計算,行駛15公尺僅耗時約0.675秒,若再觀諸被捲入鐵條因不具發光性,反光性能極差,其若遺置地面,因高度有限,無法成為車燈照射之反光體,僅能形成車燈照明之折射體,遑論其位置在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右側或左側,不得而知,加以鐵條之顏色與柏油路面近似,其明顯度極低及相對車速極高,對於大型車座較高之駕駛員而言,在高速公路路面本不應存在異常散落物之信賴原則之信念下行車,自無法清楚辨識該鐵條存在於車道路面,原告自不得空言指稱被告吳福元得以發現,亦不得以被告吳福元未發現鐵條,遽認被告吳福元有可歸責事由。
(四)況且,依系爭車輛事發當日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路段之引擎轉速與時速,被告吳福元自後照鏡發現後面濃煙冒出,而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01秒開始減速前,引擎轉速並無重大變化,維持在1300上下,而系爭車輛為6汽缸,排汽量12600cc、480馬力,如此巨大動能導致引擎轉速並未因輪軸被鐵條捲入而提高,蓋因輪軸被鐵條捲入、纏繞,勢必增加輪胎對地面之摩擦力,車速相對因此減緩,若為維持相同車速,則應加油以提高引擎轉速,但揆諸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段之引擎轉速並無提高,被告吳福元就系爭車輛輪軸被捲入鐵條自無法感知與察覺,進一步言之,本件鐵條捲入系爭車輛輪軸,並不至於使系爭車輛在維持車速80公里/每小時速度下提高引擎轉速,亦即系爭車輛仍維持穩定前進狀況而無異樣,被告吳福元繼續行駛,洵屬尋常,自無過失可指,原告指摘被告吳福元疏未發覺有外物捲入輪軸,仍勉強行駛,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云云,顯然違反上開物理現象,應無足採。
(五)至原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吳福元應注意車前高速公路上之異物,卻疏於注意外物捲入輪軸,依法仍可歸責於被告吳福元云云,然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駛之他車所掉落之外物鐵條,是否確實位在系爭車輛之前方,且為被告吳福元得以辨識發現,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是以,在鐵條如何進入系爭車輛事實不明之狀態下,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元未注意車前高速公路上之異物,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難謂為適切,不可憑採。另原證1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雖載「吳福元: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但國道公路警察僅對車輛肇事從事證據蒐集及製作相關人員筆錄,並無判定行車事故責任之權力,亦不具判斷之專業,是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一說明「本表不可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論、或法院之判決」,且「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云云,含糊籠統,被告吳福元究竟有如何違規或不當行為,不得而知,應無可採。
(六)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福元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自難認其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塑化公司就無過失受僱人即被告吳福元之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獲准。
二、其次,被告吳福元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為緊急避難抗辯,合法有據: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業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鑑定結論為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港小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並非被告吳福元所引發,又被告吳福元將系爭車輛停放路肩,乃避免波及其他高速公路上行駛車輛之危險所必要,屬於為避免他人財產上急迫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亦未過當等語。是以,被告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歸責事由,自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則依民法第151條規定,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倘若被告吳福元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
經查,原告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就用路人之使用高速公路依法收取通行費,自應負高速公路之管理與維護責任,使高速公路具備通常應有狀態與功能,惟原告並無防止鐵條掉落之措施,而掉落後,亦未即時予以清除,導致捲入系爭車輛之輪軸,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公有營造物之管理與維護,應難謂無疏失,被告亦可據此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
四、再者,被告吳福元雖有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同意給付修復費用等語,然被告吳福元係因認知錯誤,誤以為自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惟被告吳福元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03年11月7日)向原告為撤銷上開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意思表示,故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請求或主張,況被告吳福元並無代理被告塑化公司之權限,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對被告塑化公司並不生任何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元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係經現場3人確實清點損失後才簽署,無任何錯誤可言云云,然查,被告吳福元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楊梅分隊辦公室簽署承諾書,而在簽署該承諾書前,原告就其設施之損害情形、數量與初估金額,均尚未完成調查,亦未會同清點,被告吳福元即被要求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且承諾書所載之損害數量內容與原告本件索賠項目並不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並無任何錯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末查,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46,401元,卻未扣除折舊,顯與法未洽,蓋查,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在於填補損害,非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財產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逐漸衰減,致減少其價值,乃為物理所必然,若謂設備永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顯與經驗事實有悖,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利益;而查,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5/1000,原告得請求項目材料費經折舊之金額如下:外路肩RC護欄7,055元、附掛管道68,756元、電力電纜(600Vmmx8x2C)17,295元、單模光纖電纜(0.4dBx96芯)121,152元(誤載為12,152元)、單模光纖電纜(
0.4dBx72芯)86,275元,加上不折舊之施工費、吊卡車費、交通安全維持費、安全衛生費,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38,768元(誤載為329,768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高速公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
二、被告吳福元於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塑化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三、被告塑化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即被告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98公里380公尺處,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因而停靠外側路肩,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架、電力電纜600V8mm×2C、單模光纜0.4dB×96芯、單模光纜0.4dB×72芯等公共設施毀損,原告為修護前開受損之公共設施,計支出546,401元。
四、被告吳福元於事發後,簽署原證4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五、系爭事故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後,認定:「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最大。」等語。
六、原證1至7、附件1至6之文書證物形式上真正。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吳福元可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二、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被告吳福元是否可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三、原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塑化公司應就被告吳福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福元可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一)經查,被告吳福元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1號南下98公里380公尺處,因發現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乃即刻停駛於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架、電力電纜600V8mm×2C、單模光纜0.4dB×96芯、單模光纜0.4dB×72芯等公共設施受損,被告吳福元於當日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事實,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及向新竹市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相關資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及新竹市消防局103年11月27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51至57頁、第70至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至被告吳福元雖辯稱伊因認知錯誤,誤以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且簽署時原告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害及初估金額均尚未完成調查,亦未會同清點,又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之損害數量嗣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不同,則被告吳福元自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觀之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上記載「當事人吳福
元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0時20分因肇事損壞國道1號南向98公里380公尺處之設施(詳交通設施損壞記錄表所示),當事人茲承諾願依貴處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函送達日起15日內如數賠償,至於受損之舊料廢品由貴處自行處理,當事人及車主願拋棄所有權不主張任何請求權。如因而涉訟時,同意以貴處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首揭已就簽署之事實緣由詳載於其上,再者,於其下之交通設施損壞紀錄表欄位內,亦就本件所損壞之設施名稱、損壞情形、單位、數量予以清楚載明,經核其上所載前開損壞設施、單位、數量,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相符,則被告吳福元辯稱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所載之損害數量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不同云云,尚非足採。又細繹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末尾備註欄第二項尚有當事人因故「拒不簽認」之欄位記載,是倘被告吳福元就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內容有意見時,尚有拒不簽認之權利,惟被告吳福元於審閱該等契約內容後,仍同意而於當事人欄位中親自簽名,其下復經現場處理人員即原告機關之關西工務段陳治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簽名確認,此觀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現場處理人員即原告之關西工務段陳治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及被告吳福元確實清點損失後,被告吳福元始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等情,應堪認非虛,至被告吳福元就其前開所辯原告尚未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害及初估金額完成調查,亦未會同清點,即要求伊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云云,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⒊次查,被告吳福元於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時,既
已清楚簽署之事實緣由,且承諾願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之償還金額,於通知函送達15日內如數賠償之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福元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吳福元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擔任被告塑化公司之司機職務,堪認有相當之智識及經歷,而觀諸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已詳載事故發生之時、地及其所損壞之各該公共設施,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情事,亦難執此推認有何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情形,至被告吳福元就其決定為該等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是否有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情形,除未據其舉證證明外,尚因其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之原告所明瞭,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是以,被告吳福元基於系爭車輛起火延燒導致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公共設施受損,承諾願賠償而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被告吳福元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承諾賠償修復費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應為若干?被告吳福元是否可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一)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元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1號南下98公里380公尺處,因疏未發覺系爭鐵條捲入輪軸,導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因而停駛在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架、電力電纜600V8mm×2C、單模光纜0.4dB×96芯、單模光纜0.4dB×72芯等公共設施受損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導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新竹市消防局函及檢附新竹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及向新竹市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相關資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及新竹市消防局103年11月27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51至57頁、第70至109頁),被告雖不爭執被告吳福元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系爭車輛起火燃燒,被告吳福元因而停駛在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至外側電纜線,造成原告所管理維護之上揭公共設施受有損害,惟否認被告吳福元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承辦鑑識人員至現
場勘查後,研判認為: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引擎系統及排氣系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剎車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電氣設備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詳勘車號00-00貨櫃車受燒後情形,起火處係位右側前組輪胎之內側處附近,該內側輪胎嚴重受燒碳化、燒失僅剩輪圈,且該輪輪軸與剎車鼓間纏繞有鐵條,而該鐵條並非屬該車所有,亦非為輪胎內之鋼絲,研判該鐵條係該車於路程中所纏繞,於此,該車剎車系統並無故障情形,研判該車起火處之輪軸纏繞鐵條後,該名駕駛並未發現之情形下,持續高速行駛而摩擦產生高溫,並藉由輪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綜合現場燃燒跡象,火流延燒方向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結論認定:102年12月13日0時26分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98.3公里處車號000-00聯結車(貨櫃車車號00-00),綜合現場勘查、搶救人員及關係人陳述,研判本案確以車號00-00貨櫃車為起火車輛,起火處係位車號00-00貨櫃車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外物捲入輪軸造成過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此有新竹市消防局10
3年11月27日局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吳福元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專職司機(見本院卷第54、56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路段係國道直路,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至國道高速公路固未設置路燈,惟高速公路為封閉型道路,因公路上所使用之路燈照明度較差,且屬散射光,倘沿途設路燈,不僅會降低車燈照射亮度,並會使長途行駛中之駕駛者眩目,故高速公路除特定路段外,大部分路段均無路燈之設置,乃係將反光膜鋪貼在路邊的交通標誌上,成為反光標誌,而駕駛者在夜間行駛透過汽車前燈之強烈照射下,反光膜會將光線定向反射,照亮路面,並能將各種交通標誌及路面狀況清晰地反射到駕駛者之眼裡,足見,被告吳福元縱於夜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惟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堪可認定。
⒊次查,本件起火處係位在系爭車輛右側前組輪胎內側附近
,起火原因研判係鐵條捲入系爭車輛輪軸,因輪軸纏繞鐵條經持續高速行駛,以致摩擦產生高溫,再藉由輪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右側前組輪胎之內側輪胎起火之情,業如前述,而觀之系爭車輛火災後之照片,該輪軸上緊密纏繞一大綑「鐵條」,已難將之拆解或分離,細繹該一大綑鐵條具有一定之體積及面積,尚非如絲縷般之細微鐵絲或鐵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8頁),衡酌其捲入輪軸,再經與輪軸緊密纏繞以致摩擦起火燃燒,相信須經長時間之轉動摩擦,想必系爭車輛已高速持續行駛一段時間所致,茲查,被告吳福元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塑化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南亞工三廠二區裝貨完畢後,即駛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至系爭事故地點約近50分鐘時程,本件固無任何跡證足以計算認定,系爭鐵條捲入輪軸經高速行駛需多久時間始會發生本件輪胎起火燃燒之結果,致無從判別系爭鐵條究係掉落在被告吳福元所行經路線之平面路面或高速公路上,又系爭鐵條因與系爭車輛之輪軸緊密結合,且經高溫燃燒後,已無法探知窺得其原貌之顏色及形體,惟以系爭鐵條整團蜿蜒曲折之非微體積觀之,極可能原屬整綑綑好之鐵條圈,嗣經系爭車輛之輪胎碾壓後,整綑鐵條圈鬆落以致鐵條延展乃與輪軸纏繞緊密結合,佐以本件起火處係位在系爭車輛右側前組輪胎內側乙節,足見系爭鐵條應係掉落在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前方,嗣經系爭車輛碾過後,始會捲入右側前組輪胎之輪軸內,則被告辯稱系爭鐵條原恐係掉落在系爭車輛車道之左側、右側、上方,甚或對向車道云云,均顯與力學常理不符,不足為取。
⒋準此,被告吳福元為專職之職業聯結車司機,而職業聯結
車司機駕駛執照之取得較諸一般車輛駕駛執照之取得資格更為嚴格,堪認被告吳福元有較之一般駕駛者更嫻熟豐富之駕駛經驗,又高速公路路面之反光膜,在夜間行駛透過汽車前燈之強烈照射下,會將光線定向反射,照亮路面,可將路面狀況清晰地反射到駕駛者之眼裡,縱系爭鐵條因高溫灼燒大部分已成暗磚咖啡紅色,惟經仔細比對受燒後之系爭鐵條照片,可窺見有部分未受燒嚴重之鐵條係呈現白灰色(見本院卷第98、99、107、108頁),足見系爭鐵條之原貌極可能是市面常見之白鐵條圈,因白鐵條顏色在夜間透過車燈之照射,反會聚光而明顯,是以整綑白鐵條圈掉落在被告吳福元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地面情狀以觀,被告吳福元應有注意之可能,自無從以其所駕系爭車輛之車體較大、車身較高,反得降低或減免一位專職之職業聯結車司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況縱被告吳福元一時疏忽無法窺見車道前方路面所掉落鐵條圈,惟以該等鐵條尚具一定體積之狀態,其駕車碾過時,當會察覺車身異狀,是其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鐵條捲入右前組輪胎之輪軸後,仍持續高速行駛,致輪軸纏繞鐵條摩擦產生高溫,再藉由輪圈熱傳導至輪胎,最終造成內側輪胎起火,嗣雖經緊急停靠路肩,惟火勢已延燒而燒毀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前開公共設施,是被告吳福元應有過失至明,而其過失與原告系爭公共設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復參以,被告吳福元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與現場處理人員即原告之關西工務段陳治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施松明會同清點遭延燒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失後,隨即同意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認因肇事損壞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並承諾願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償還金額賠償等情,已前所述,觀之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末尾備註欄第二項尚有「拒不簽認」之欄位記載,是倘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意見,認其並無任何疏失可言,當會有所爭執,而拒絕簽認,自不致同意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除承認肇責外,並承諾賠償,亦徵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吳福元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就本件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港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
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第333至
335頁)。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被告塑化公司、被告吳福元等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本案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自得依法得獨立審判,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換言之,本院實無庸受前開判決理由之拘束,應本於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審判之。而查,被告吳福元就本件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認定之理由,則被告所提前開裁判自無從資為被告吳福元無過失之有利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福元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系爭車故,並致原告管理維護之前開公共設施受有損害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吳福元自應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受毀損之公共設施每年均編列經費維修,
使其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說明,自無庸提列折舊云云。惟按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國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又依甲、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中「五、財產之使用年限:使用年限乃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根據,亦為攤提折舊之基礎。物品不訂定使用年限,可視損壞情汰換。(一)各別財產之使用年限,係就全新者,估計其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之最低使用年限。(二)若已達使用年限,財產仍可繼續使用,應延後辦理報廢;如因個別情況,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財產損壞不堪修護使用,可依實際損壞情形,按規定程序辦理報廢。(三)各機關涉及所得稅事務者,財產折舊之提列,依行政院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辦理。(四)凡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是依前開規定足悉,尚非所有國有財產均無庸提列折舊,倘符合前開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五項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諸如所列舉之鐵路軌道等,始無庸提列折舊。考其原因乃鐵路軌道之舖設屬國家之重大工程建設,一經舖設完成後,即為經常性使用,此等大眾運輸設施,因關乎公眾使用者生命、身體之運輸安全,當應經常維持十足使用之效能,惟本件所毀損之公共設施為外路肩路欄、附掛管道及電纜線等公共設施,尚難與前開所列舉鐵路軌道之國家財產相類,自無法比附援引亦認本件所毀損之公共設施,無庸提列折舊,況公共設施等設備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縱原告經常編列預算以維護該等設備,衡情僅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洵非足採。是原告主張該等公共設施時常編列維護預算,屬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本件縱以新品更換,亦不須折舊云云,即非足取。
⒊查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
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訂定,該表係基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用,規定固定資產計提折舊時之最短耐用年數。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均無庸提列折舊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公共設施,既經原告常年編列預算維護,其耐用年限必將延長,而被告辯稱應依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5/1000等語,即以耐用年限50年計算,當屬合理,堪可憑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因本件系爭事件受損,計須
支付修復費用共546,401元,業經原告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103年12月25日書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估價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工程估驗總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數量計算書、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欣昇通信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103-104年度北區工程處交控管線維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纜線故障通知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傳輸環路維護工程(北區)-11月份請款總表、統一發票、估驗單、估驗詳細表、102-103年度北區工程處交控管線維護工作月報表、103-6月份維護工作數量表、施工日誌、維護工作報告單、維護工作通知單、故障維修報告單、故障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93頁),經核上開計算單所列各該修復項目與本件系爭事故公共設施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該等公共設施所必要,而各項費用經依法發包施作,尚認亦屬合理,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⒌第查,依原告所提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
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見本院卷第258頁)所載,其受損之外路肩RC護欄施作完成時間為93年3月29日、附掛管道施作完成時間為93年3月29日、電力電纜600V8mm×2C施作完成時間為100年5月22日、單模光纜0.4dB×96芯施作完成時間為100年5月22日、單模光纜0.4dB×72芯施作完成時間為93年3月29日,迄102年12月13日遭被告吳福元過失毀損時,其外路肩RC護欄、附掛管道、單模光纜0.4dB×72芯等公共設施均已使用9年8月又14日,電力電纜600V8mm×2C、單模光纜0.4dB×96芯等公共設施則均已使用2年6月又2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所示,修復該等公共設施所支出設備材料費,既係以全新更換受損害之設備,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上開公共設施設備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金額,再加上前開施工費、交通安全維持費、安全衛生維持費等費用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均係屬修復系爭公共設施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公共設施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439,875元(即8,162+90,072+25,459+171,840+144,342=439,875,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車輛當日所行駛平面道路與高速公路
之里程、時間比例,再與車速、照明狀況等綜合考量,足見捲入系爭車輛之鐵條,原應係遺留在高速公路之路面,而原告為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竟未防免系爭鐵條掉落在高速公路上,亦未即時予以清除,導致捲入系爭車輛之輪軸,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對公有營造物之管理與維護,難謂無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6至24
6頁)。惟查,被告所提之行車記錄表並未經兩造確認列印,究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表已非無疑,又觀諸系爭行車記錄表之列印時間為104年4月1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13日)已近1年半載,是否為系爭車輛當時全程之行車記錄亦難盡信,縱認系爭行車記錄表確屬系爭車輛當天之行車記錄,惟細繹其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狀態(諸如行車時間、時速、轉速及位置等),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鐵條究係何時捲入系爭車輛之輪軸,再倘認系爭鐵條原確掉落在高速公路上,惟究係何時、何地、何原因掉落,原告是否有及時管理維護及移除之可能,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就高速公路路面之管理與維護有何疏失可言,此外,被告就前開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所辯原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委非足採。
(四)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吳福元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碾過路面之鐵條,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高速行駛,致鐵條捲入輪軸,纏繞摩擦致輪胎起火燃燒,嗣因停靠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而燒毀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公共設施等情,均詳如前述,則被告吳福元對本件危險之發生,顯然為有責任者,參照上開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能免卻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吳福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屬民法第150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無足可取。
三、原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查被告吳福元既同意簽署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承諾願賠償基於系爭車輛起火延燒導致原告所管理維護系爭公共設施受損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受損之損害,自屬有理。又被告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元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塑化公司應就被告吳福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福元係被告塑化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被告塑化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期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碾過路面之鐵條,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高速行駛,致鐵條捲入輪軸,纏繞摩擦致輪胎起火燃燒,嗣因停靠外側路肩,惟火勢延燒而燒毀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公共設施等情,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塑化公司應與被告吳福元就其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9,87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福元如數賠償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外路肩RC護欄(其中水泥沙漿粉刷及短期施工均無折舊問題)第1年折舊額:3,546×0.045=160第2年折舊額:(3,546-160)×0.045=152第3年折舊額:(3,000-000-000)×0.045=146第4年折舊額:(3,000-000-000-000)×0.045=
139第5年折舊額:(3,000-000-000-000-000)×0.
045=133第6年折舊額:(3,000-000-000-000-000-000)
×0.045=127第7年折舊額:(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45=121第8年折舊額:(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45=116第9年折舊額:(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45=110第10年折舊額:(3,000-000-000-000-000-000(9年8月14日)-000-000-000-000)×0.045×
9/12=79合計折舊額:160+152+146+139+133+127+121
+116+110+79=1,283殘值:3,546-1,283=2,263損害金額:2,263+3,065+2,834=8,162
二、附掛管道(其中廢棄橋樑附掛管道拆除費、交通安全維持費、安全衛生維持費均無折舊問題)第1年折舊額:(43,710+63,984)×0.045=4,846第2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0.045=4,
628第3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4,628)×0.
045=4,420第4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4,628-4,42
0)×0.045=4,221第5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4,628-4,42
0-4,221)×0.045=4,031第6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4,628-4,42
0-4,221-4,031)×0.045=3,850第7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4,628-4,42
0-4,221-4,031-3,850)×0.045=3,676第8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4,628-4,42
0-4,221-4,031-3,850-3,676)×
0.045=3,511第9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4,628-4,42
0-4,221-4,031-3,850-3,676-3,511)×0.045=3,353第10年折舊額:(43,710+63,984-4,846-4,628-4,42(9年8月14日)0-4,221-4,031-3,850-3,676-3,
511-3,353)×0.045×9/12=2,402合計折舊額:4,846+4,628+4,420+4,221+4,031+
3,850+3,676+3,511+3,353+2,402=38,938殘值:43,710+63,984-38,938=68,756損害金額:68,756+18,786+1,265+1,265=90,072
三、電子電纜600V8mm×2C(其中佈放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拆收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交通安全維持費、安全衛生維持費均無折舊問題):
第1年折舊額:(11,684+4,738+3,052)×0.045=
876第2年折舊額:(11,684+4,738+3,052-876)×0.04
5=837第3年折舊額:(11,684+4,738+3,000-000-000)(2年6月21日)×0.045×7/12=466合計折舊額:876+837+466=2179殘值:11,684+4,738+3,052-2,179=17,295損害金額:17,295+4,120+3,502+271+271=25,459
四、單模光纜0.4dB×96芯(其中佈放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拆收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吊卡車、交通安全維持費、安全衛生維持費均無折舊問題):
第1年折舊額:(11,684+79,040+24,276+21,420)×
0.045=6,139第2年折舊額:(11,684+79,040+24,276+21,420-6,13
9)×0.045=5,863第3年折舊額:(11,684+79,040+24,276+21,420-6,13(2年6月21日)9-5,863)×0.045×7/12=3,266合計折舊額:6,139+5,863+3,266=15,268殘值:11,684+79,040+24,276+21,420-15,268=121,15
2損害金額:121,152+24,320+17,000+5,700+1,834+
1,834=171,840
五、單模光纜0.4dB×72芯(其中佈放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拆收電子、通信、光纖電纜施工費、吊卡車、交通安全維持費、安全衛生維持費均無折舊問題):
第1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0.
045=6,081第2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0.045=5,807第3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5,807)×0.045=5,546第4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5,807-5,546)×0.045=5,296第5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5,807-5,546-5,296)×0.045=5,058第6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5,807-5,546-5,296-5,058)×0.045=4,830第7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5,807-5,546-5,296-5,058-4,830)×0.045=4,613第8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5,807-5,546-5,296-5,058-4,830-4,613)×0.045=4,406第9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
1-5,807-5,546-5,296-5,058-4,830-4,613-4,406)×0.045=4,207第10年折舊額:(11,684+79,040+22,988+21,420-6,08(9年8月14日)1-5,807-5,546-5,296-5,058-
4,830-4,613-4,406-4,207)×0.
045×9/12=3,013合計折舊額:6,081+5,807+5,546+5,296+5,058+
4,830+4,613+4,406+4,207+3,013=48,857殘值:11,684+79,040+22,988+21,420-48,857=86,275損害金額:86,275+24,320+24,259+5,700+1,894+1,
894=144,342以上總計:8,162+90,072+25,459+171,840+144,342
=439,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