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嘉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徐揆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依上開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因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節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又被告業已當庭同意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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