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冠揚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胡冠揚提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予以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之1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 胡冠陽 涉嫌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
2日間,侵占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等情,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05年9月29日當庭命被告胡冠陽提出涉嫌侵占之剩餘款項,經被告胡冠陽於105年9月30日提出現金154萬3,608元,查上開現金係屬被害人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之。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6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