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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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祥
蘇春吉廖信欽楊東晧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祥及被告廖信欽為新竹市○○街○○○巷綠色大地帝王別墅之住戶,被告蘇春吉則為被告曾永祥之員工。被告曾永祥及被告蘇春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問題,與被告廖信欽產生紛爭,然因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被告蘇春吉並抓傷前來阻攔之告訴人 廖媖慧 ,告訴人即被告曾永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廖信欽因此受有頭部瘀腫及兩處擦傷(3×1公分、1.
5×0.3公分)、左耳擦傷(0.8×0.3公分)、左臉擦傷(4×2公分)、後頸兩處瘀青(6×1公分、3×0.5公分)及擦傷(3×0.5公分)、左手肘擦傷(1×1公分)、第三指擦傷(0.5×0.5公分)及第四指兩處擦傷(0.5×0.5公分、0.3×0.3公分)、左手前臂兩處發紅(9×
3公分、4×1公分)及擦傷(0.6×0.2公分)、右側前臂疼痛、右膝瘀青(1.5×1公分)、左膝瘀青(4×1公分)、前胸兩處發紅(17×1公分、9×0.5公分)及擦傷(2×1公分)、右側鎖骨處共4處擦傷(各0.6×0.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廖媖慧因此受有右手多處擦傷、雙側鎖骨發紅之傷害。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後,將被告廖信欽及被告曾永祥送往醫院就診,被告楊東晧及被告林士傑於此時接獲在場被告廖信欽親友通知而趕到現場,與留在現場之被告蘇春吉發生口角,被告楊東晧與被告林士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蘇春吉,告訴人即被告蘇春吉於該日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及淤青、雙下肢擦傷、左胸壁發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曾永祥、蘇春吉、廖信欽、楊東晧及林士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永祥、蘇春吉、廖信欽、廖媖慧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祥、蘇春吉、廖信欽、楊東晧及林士傑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曾永祥、被告即告訴人蘇春吉、被告即告訴人廖信欽、被告楊東晧及被告林士傑業已就本件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告曾永祥、告訴人即被告蘇春吉、告訴人即被告廖信欽、告訴人廖媖慧均於104年12月14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曾永祥、蘇春吉、廖信欽、楊東晧及林士傑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等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曾永祥同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