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辦理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01號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定起訴之被告究為 徐登基 或徐登基之繼承人。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徐登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被告徐登基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徐登基或徐登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特定起訴之被告,且未載明被告徐登基或徐登基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平方公尺、面積500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412,500元(計算式:500×3/4×1,100元=412,5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2,500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確定起訴之被告,及補正被告徐登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被告徐登基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徐登基或徐登基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