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原名葉雲河)
邱傑(原名邱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
97、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葉俊麟與邱顯傑、 康秀珠 3人係鄰居,鄰睦關係不佳,邱顯傑與康秀珠則係母子,葉俊麟、邱顯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俊麟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晚間,趁康秀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搭乘公司交通車上班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當日晚間7時1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該車輛,嗣後再丟棄在桃園市○○區○○路、公園路口(被告葉俊麟所涉竊盜犯行,另被訴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邱顯傑因母親康秀珠長期遭葉俊麟騷擾一事,於105年1月
28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段○○○巷○○號前,欲找葉俊麟理論,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葉俊麟受有左側頭皮、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約0.5公分之傷害,邱顯傑則受有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三、經查,被告葉俊麟、邱傑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葉俊麟、邱傑2人均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