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上訴人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訴人 吳福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0『分』之二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福元為上訴人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僱用之駕駛,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98公里38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外物鐵條捲入車輪輪軸,猶持續高速行駛,致輪軸過熱,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吳福元停靠外側路肩後,復因火勢延燒,燒毀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電纜線、護欄、附掛管架等物品(下稱系爭毀損物品),經計算折舊,被上訴人共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87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年12月20日,上訴人吳福元即在自由意志下,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償還修復系爭毀損物品之費用,自應依約賠償;而上訴人吳福元因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進而燒毀系爭毀損物品,顯有過失,亦應與僱用人即上訴人塑化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吳福元如數賠償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塑化公司與上訴人吳福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乃因外物鐵條捲入車輪輪軸所致,而上訴人吳福元於出車前,已確實檢查過系爭車輛,未見異狀,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43.95公里內側,清除過鐵條,系爭車輛車輪輪軸纏繞之鐵條,極可能係上訴人吳福元於102年12月12日午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捲入。上訴人吳福元於
102年12月12日晚間11時27分許,自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離開,至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開始減速前,引擎轉速並無變化,該鐵條纏繞之位置,又是在系爭車輛之拖車右後前組輪胎內側之輪軸,非上訴人吳福元視線所能及,難認上訴人吳福元能注意到系爭車輛車輪輪軸捲入鐵條之事,上訴人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吳福元面對突然發生之系爭事故,為避免自己及後面來車車內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危險,將系爭車輛停靠外側路肩,致火勢延燒,燒毀系爭毀損物品,應屬緊急避難,上訴人吳福元及其僱用人上訴人塑化公司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吳福元誤認自己應負賠償責任,簽立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錯誤,自可予以撤銷。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即時排除掉落在其管理之國道路段上的鐵條,致發生系爭事故,進而燒毀系爭毀損物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987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按: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10萬6526元本息部分)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3萬987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吳福元為上訴人塑化公司僱用之駕駛。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維護機關。
(三)上訴人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98公里380公尺處,因鐵條捲入車輪輪軸,仍持續行駛,致輪軸過熱,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吳福元停靠外側路肩後,復因火勢延燒,燒毀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毀損物品。
(四)上訴人吳福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年12月20日,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承諾書。
(五)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毀損物品共支出54萬6401元,經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3萬98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頁):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3萬9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3萬9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3萬9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兩造對於上訴人吳福元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98公里380公尺處,因鐵條捲入車輪輪軸,仍持續行駛,致輪軸過熱,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觀之新竹市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7、
98、106至108頁),捲入系爭車輛之鐵條甚長,纏繞輪軸至少10餘圈,顯然具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常人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尚無視而不見之理,鐵條纏繞車輪輪軸之際,亦當知有異狀。上訴人吳福元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自是具備專業駕駛能力,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員供承斯時視線良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依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表所載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見原審卷第226至246頁),均屬正常道路,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吳福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之鐵條捲入車輪輪軸後,持續行駛,致輪軸過熱,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疏失。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陳治緯 證稱上訴人吳福元及陪同到場之同事 馬孟德 未多表示意見,上訴人吳福元即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表示會就系爭毀損物品之損壞負責到底(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堪認上訴人吳福元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知之甚稔。
2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注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吳福元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11時27分許,自南亞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離開,至102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開始減速前,引擎轉速並無變化,該鐵條纏繞之位置,又是在系爭車輛之拖車右後前組輪胎內側之輪軸,非上訴人吳福元視線所能及,難認上訴人吳福元能注意到系爭車輛車輪輪軸捲入鐵條之事云云。然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表所載系爭車輛之車速及引擎轉速(見原審卷第226至246頁),系爭車輛引擎轉速非如上訴人所言一直維持不變,即便系爭車輛係直行在國道上,車速及引擎轉速仍有變動;再者,系爭車輛之車輪輪軸究竟有無捲入外物,判斷標準非引擎轉速有無變化單一標準,舉凡聲音、震動等細微變化,皆可供為駕駛人之參考,亦難僅因引擎轉速不變,即認全無異狀。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鐵條固纏繞在系爭車輛之拖車右後前組輪胎內側之輪軸,但該鐵條本身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即使掉落地面,非得任意移動,若該鐵條是從道路路面捲入系爭車輛,自是車輛行經鐵條時所發生,而系爭車輛乃聯結車,欠缺靈活度,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當日之車行方向及前述行車記錄表所載系爭車輛行進路線,俱是一路前行,鐵條顯然是由車頭方面進入車底,再與車輪輪軸纏繞,尚難僅因鐵條最後纏繞之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即謂上訴人吳福元視線不能及。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注意,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上訴人應就系爭毀損物品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以緊急避難為由,免卻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吳福元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鐵條捲入車輪輪軸,復未即時應變,持續行駛,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吳福元有意識地將系爭車輛停靠國道之外側路肩,燒毀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毀損物品,乃其上開疏失所致,自應就系爭毀損物品之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吳福元為上訴人塑化公司僱用之駕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上訴人塑化公司亦應與上訴人吳福元就上訴人吳福元執行職務所致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既應就系爭毀損物品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從以緊急避難為由,免卻賠償之責。
4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3萬987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毀損物品,共支出54萬6401元,經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3萬987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上訴人自應連帶如數賠償。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曾發函催告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未於催告函文記載之期限即103年3月27日賠償,應自103年3月2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0頁),職是之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3萬987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5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未即時排除掉落在道路上鐵條之過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即時排除掉落在其管理之國道路段上的鐵條,致發生系爭事故,進而燒毀系爭毀損物品,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辯解成立之前提,以系爭車輛捲入鐵條之地點,係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道路段為前提,然上訴人該項主張,僅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處理出勤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記載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43.95公里內側,清除過鐵條為據,衡酌該等時間、地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均相距甚遠,上訴人所云,實純屬臆測,難信為真。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車輛車輪輪軸捲入鐵條經多久時間會起火燃燒云云,但系爭車輛之車輪輪軸捲入鐵條,究竟行駛多久會起火燃燒,涉及諸多因素,在相關之車輪、鐵條早已燒毀,無法還原系爭事故發生時情境之情況下,顯然無從推知系爭車輛捲入鐵條之確切時間、地點,核無鑑定必要。況且,縱認系爭車輛捲入鐵條之地點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道路段上,亦無法得知鐵條掉落之時間及原因,暨被上訴人是否可即時排除掉落之鐵條而未排除,以斷定被上訴人就國道之管理有無過失。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3萬98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無庸 再為裁判:
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吳福元賠償43萬9875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塑化公司與上訴人吳福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上訴人吳福元、塑化公司連帶賠償該等金額,被上訴人已獲得最有利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為裁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福元為上訴人塑化公司僱用之駕駛,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失致鐵條捲入車輪輪軸,發生系爭事故,進而燒毀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毀損物品,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吳福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疏失,得主張緊急避難,無庸就系爭毀損物品之損害負責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9875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主文漏載連帶,且有缺漏字,自屬顯然錯誤,為免日後爭執,併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及職權,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