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51號聲請人 吳書煥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陳春灶 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10
4年7月14日 向鈞院 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調查始知共有人陳春灶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有無次順位之繼承人則不明。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近4年,並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向鈞院陳明,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3、13
8號卷宗,經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確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亦應已死亡。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函覆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當時,應尚有兄弟姊妹 陳杉 (已於
102年11月28日死亡)、 陳振榮 、許 陳蓮 、許 陳秀 生存,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春灶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當時,既仍有繼承人陳杉(已於
102年11月28日死亡)、陳振榮、許陳蓮、許陳秀存在,且經查亦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案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