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李偲寧 相對人 吳美貞
楊來成 洪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美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來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國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惟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美貞負擔31%、相對人洪國偉負擔68%,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均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就上訴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來成負擔,並告確定,有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89元、②複丈費12,300元、③依法官諭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列印費160元、④於同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列印費360元等,共計支出一審訴訟費用34,709元;又聲請人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再支出: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行向相對人送達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郵務費34元,共計支出二審訴訟費用1,534元。以上各項支出,均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四、上開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美貞負擔10,760元(計算式:34,709元×3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洪國偉負擔23,602元(計算式:34,709元×6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楊來成負擔347元(計算式:34,709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二審訴訟費用,應全數由相對人楊來成負擔。是相對人吳美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60元;相對人楊來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1元(計算式:347元+1,534元);相對人洪國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意旨所列逾上開金額範圍外之其他支出,經核其提出之單據影本,或屬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或為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支出之費用、或未有相關文書資料在卷致無從判斷該項支出與本件訴訟間之關連性,俱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爰不併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