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
蕭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源、蕭文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均即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業均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 王啟源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文雄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源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蕭文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送貨時,雙方因故在小吃店前發生衝突,王啟源與蕭文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雙方均因此倒地,王啟源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蕭文雄則受有左膝蓋擦傷、右胸痛及疑似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王啟源及蕭文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啟源及蕭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啟源及蕭文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湯淑芬林志忠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源及蕭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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