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孫克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壢簡字第2724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孫克隆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57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該案係屬頂替,頂替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24號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書,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24號判決之繕本,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