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亨與 何若綺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104年8月間分手後,林嘉亨疑因不滿何若綺分手後拒不聯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04年9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何若綺發送「臭婊子你耍我,別被我抓到」、「惹我,我會對你最愛的下手」、「固執的後果你能擔」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嗣當時正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之何若綺收到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林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故核被告林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發送數條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併與②案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問題致心生愿懟,不思理性處
理雙方關係,亦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環境美化維護之公司、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