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雪係永莉進口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間,自韓國東大門某店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40至1,300元之價格所陸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衣服、短褲與長褲等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年2月間購入時起至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永莉進口服飾店內,持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嗣經員警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永莉進口服飾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暨香奈兒公司委請 賴麗玉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7頁、第60頁及反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永莉進口服飾店」現場照片、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值書及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3頁、第38至42頁、第50至5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實分別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不明,均非來自原授權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又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且販售價格與原廠均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商標,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及市價估值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第50至51頁)。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未經同意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短褲與長褲,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據香奈兒公司在臺授權之代理人賴麗玉陳報綦詳(偵卷第43至44頁),復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偵卷第46至49頁),堪認被告所持有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短褲與長褲,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香奈兒公司之損害,且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件數甚多、市值甚鉅,價值約有318萬元(偵卷第51頁),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香奈兒衣服│拾件│├──┼───────┼───────┤│2│仿冒香奈兒短褲│壹佰壹拾肆件│├──┼───────┼───────┤│3│仿冒香奈兒長褲│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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