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蕙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蕙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蕙如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
6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1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友人 黃佳蓉 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