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九、四九四四、五六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併定)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刑期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前另曾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富山國小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即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一小時),亦在上址富山國小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因行跡可疑,且係毒品列管人口遭警盤查,其於當場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陳啟鴻 、 鄭世杰 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環保公園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即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三十分鐘),亦上址環保公園廁所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帶回警局調查時,經警察發現甲○○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而查獲,後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及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經警帶回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分別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參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分別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再參衡以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間隔近一個月之久等情,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上開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富山國小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亦在上址富山國小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因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因行跡可疑,且係毒品列管人口遭警盤查,其於當場警員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啟鴻、鄭世杰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十時十七分第一次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非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亦未先行發現或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又被告另曾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併定)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則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二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刑期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富山國小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亦在上址富山國小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啟鴻、鄭世杰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之犯行,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此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等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