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庚○○○、乙○○、丁○○、戊○○、壬○○、丙○○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參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白包壹萬肆仟捌佰包、黑包參萬壹仟肆百包及七星牌香菸伍萬壹仟柒百包、帳冊一本、帳單二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菸類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利用其向庚○○○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現住處,成立「磊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磊巨公司),從事沙發等傢俱進口為業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先在大陸地區廈門等地,購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已逾公告數額之洋菸,將之藏放在其另購置欲進口之沙發等傢俱之內層,並將傢俱裝入貨櫃中,再以磊巨公司進口之名義,於同年、月二十日,從大陸廈門地區,私運該等管制菸類進入台灣地區高雄港,欲轉售與檳榔攤圖利,後利用不知情之泰瑞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將貨櫃拖運至彰化縣○○鎮○○路○○○號其向不知情之辛○○借用之倉庫,再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委由庚○○○出面招集具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的乙○○、丁○○、戊○○、壬○○及丙○○等人,將該等洋菸自沙發內拆卸、搬運至該倉庫內藏匿。迄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其等搬運該洋菸而藏匿未遂,並扣得甲○○所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白色包裝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四千八百包、黑色包裝三萬一千四百包及七星牌洋菸五萬一千七百包、帳冊一本、帳單二紙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庚○○○、乙○○、丁○○、戊○○、壬○○及丙○○對其等右揭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己○○、 曾景照 、 鄧俊傑 結證追緝、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基隆關稅局所調取磊巨公司之進口報單、磊巨公司之登記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如主文欄第三項之未稅洋菸、甲○○所記之帳冊一本、帳單二紙等扣案,可相佐證,另查扣之洋菸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一節,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OO六二六號函覆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品論,此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庚○○○、乙○○、丁○○、戊○○、壬○○及丙○○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藏匿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其等就上述藏匿犯行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向庚○○○承租住處成立磊巨公司,且庚○○○有受甲○○之託,招募乙○○等人同去現場拆卸及搬運該批未稅洋菸,及庚○○○之夫 蔡有進 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帳冊與帳單均係庚○○○所記,而認其二人係共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固非無據,惟查甲○○固以磊巨公司進口傢俱名義,夾帶未稅洋菸進口,雖有常業之嫌,然其於本案中,僅被查獲私進未稅洋菸一次,並未查出其尚有其他違法進口之具體事證,而本院追查其以磊巨公司名義之進口資料,及追查其先前進口之傢俱流向,亦查無其他可疑之處,自難僅憑 林仁文 係以磊巨公司名義違法進口未稅洋菸,即率以推斷其必以之為常業;而該扣案之帳冊、帳單係被告甲○○所記,業據甲○○供承在卷,且本院當庭諭其書寫其中部分之關鍵字據以核對後,其筆跡亦大致相符,應非虛假,則蔡有進證稱該等帳冊、帳單係庚○○○所記,顯非事實,自不能採為不利於庚○○○之認定;另庚○○○雖坦稱有受甲○○之託而招募
乙○○等人前去拆卸洋菸,然此僅係洋菸進口後之藏匿行為,亦不能因此即認庚○○○必與甲○○有何共同進口該等洋菸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續予審判,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又公訴人認被告甲○○、庚○○○另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部分,因甲○○尚未將該批洋菸出售,尚非販賣既遂,然該條例未有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自無從據以科罰被告,且本院認定庚○○○與甲○○間就進口該批洋菸並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其與甲○○間,更無共同販賣該批洋菸之可能,惟公訴人認其二人所犯本罪與前述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所犯運送、銷售、藏匿逾公告數額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為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等人就前述所犯藏匿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尚屬未遂,均應依法減輕其等之刑。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其等均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卻圖販賣未稅洋菸之利,而犯本罪,顯可非議,及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或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逾公告數額之未遂洋菸,係屬管制進口之違禁品,而帳冊、帳單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