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朱澄 和被告 鈺通 營造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胡源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終止勞動契約前預告期間之工資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建部機電專員,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未預先告知原告之情狀下,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內,私自帶檳榔西施至工地販售飲料為由,公告因原告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將原告解僱,解僱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日,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拒付資遣費。
(二)被告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未公告不得於上班時間內,私自帶檳榔西施至工地販售飲料,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解僱原告,於法不合。且被告本身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問題,依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先為預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訂有明文。
(三)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服務年資已達五年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為: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十日預告期間,若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被告終止契約公告、人事評議會議、簽呈及薪資清冊、銀行存褶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派駐宜蘭佛光大學工地之機電專員,未料原告竟利用上班時間及職務之便,載送檳榔西施至工地販賣檳榔及飲料,造成工地之管理困難,及業主之抱怨,經公司管理人員屢勸不聽,並於工地散佈對公司不利之言論,影響公司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等,嚴重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經公司開會決議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解職公告。且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均依規定公告,另因工地涉及安全問題,故嚴禁不相干之第三者進入,以免發生危險,是以原告空言指訴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均未公告週知,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公司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今原告因上述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告依上述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認被告應先行預告,依法無據。
(三)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依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公告、工作規則及公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擔任營建部機電專員,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未預知原告之情狀下,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內,私自帶檳榔西施至工地販售飲料為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在未預為告知之情形下,片面將原告解僱,拒付資遣費。且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已達五年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所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且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利用上班時間及職務之便,載送檳榔西施至工地販賣檳榔及飲料,造成工地之管理困難,且嚴重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該款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擔任營建部機電專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解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先以敘明。
四、次按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適用,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即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實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等情形之一者,勞工即無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之依據。則依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為工地之前之福利社給大家印象很差,為了使被告能在佛光大學繼續經營下去,所以伊才在上班時間,載送檳榔西施至工地販賣檳榔及飲料,且被告所訂立的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亦都沒有公告給員工知道,所以被告以違反工作規則之重大情節等情事為由,解僱伊顯有違反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三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不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問題。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於法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