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游瑞華律師 王正宏 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路○○○號「 小王 堆高機吊車工程行」(以下簡稱小王堆高機)負責人,明知引擎號碼I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五FD00-00000號豐田牌堆高機一台係屬贓物(該堆高機係 張恆文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遭竊),竟於八十二年初,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丙○○,丙○○再轉賣予不知情之 曾勝東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曾勝東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頂溪心三號營業處所,查獲上開贓車,始得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堆高機係於八十二年初,送去嘉鴻重機械公司修理...引擎拿去修理,他(指 蕭文慶 )要求我直接換..說有現成整理好的車身,包括引擎,付了六萬元(審判卷第十五頁),我們當時只是約定好將引擎整理一下,後來他們說有現成的引擎可以整個換過去,我就說好,(審判卷第四三頁),復辯稱:我們請修理廠修理,他們自作主張將我們的引擎換掉(審判卷第四二頁)。惟查:
㈠扣案引擎號碼I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五FD00-00000號
豐田牌堆高機一台,係被害人張恆文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其所經營之宏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內失竊一情,業經被害人張恆文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證人即宏宜化工負責維修人員 劉仁福 證述明確(警卷筆錄、審判卷四二頁),並有扣案堆高機進口報單、車輛遺失連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贓物領據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又扣案堆高機經由被告賣予證人丙○○、證人丙○○再轉賣予證人曾勝東一情,亦經證人丙○○、曾勝東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
㈡被告於警訊時初供稱:扣案堆高機係以五、六十萬元之新車價格購得(警卷第一
頁反面),然竟於以三十一萬元價格轉售予證人丙○○時,未提出任何證明堆高機來源文件,另辯稱:不知該堆高機來源文件放置何處(警卷第二頁反面),且證人丙○○證述:當時沒有寫合約書、也沒有來源證明(警卷第三頁反面),參以證人丙○○向被告購車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當時扣案堆高機確已失竊,是被告被告竟未於買賣時提出來源證明,己非無疑。
㈢扣案堆高機被查獲時除昇機機部分,由三節改為二節外,餘均與失竊時相同,業
經證人乙○○、劉仁福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四十頁、審判卷第四一頁),是扣案堆高機之車身(含車殼、引擎)均與卷附扣案堆高機之進口報單一致,足堪認定。然被告就引擎是否更換,於偵查中初辯稱:扣案堆高機係向蕭文慶購入,用舊型堆高機與其互換並貼補六萬元(偵卷第十三頁),復於本院中辯稱:當時只是約定好將引擎整理一下,後來他們說有現成的引擎可以整個換過去,我就說好,(審判卷第四三頁),再辯稱:我們請修理廠修理,他們自作主張將我們的引擎換掉(審判卷第四二頁)。被告就送修時是否同意更換引擎部分,前後已有矛盾。
㈣證人 賴宏厚 即為被告修理之嘉鴻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員工,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曾修理「小王」(指小王堆高機)的堆高機,曾互換一部...引擎沒有換,只換車殼...我們只換裝公司內之新型車架(偵卷第廿九頁),然被告業已自白:他們(指蕭文慶)說有現成的引擎可以整個換過去,我就說好(審判卷第四三頁),故證人賴宏厚所指僅更換車架,係指被告原來送修之舊堆高機而言,被告於同意後更換整個堆高機車身(含車殼、引擎)後,即由修理廠之不詳人士將扣案堆高機與被告送修之堆高機更換,是被告辯以係修理廠自作主張更換云云,顯不足採。
㈤扣案堆高機在八十二年由被害人張恆文以五十二萬元購入,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時
,價值約五、六十萬元,此業經證人張恆文於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五四頁),即使如被告所述係付出六萬元代價,已屬顯不相當之價格,況被告於八十二年初買受車身時,當知係屬新車,竟未索取車輛來源證明,其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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