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三○號自小貨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段○○○號協同中學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協同中學,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許滄喜 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一二號重機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以致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滄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頸椎第五及第六節滑脫併頸脊髓壓迫併四肢癱瘓、胸椎第十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重傷害,延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因車禍引起頭頸部外傷合併第五、六頸椎脫位及脊髓挫傷,四肢癱瘓,合併肺炎和褥瘡致死。
二、案經許滄喜之妻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許滄喜發生車禍及被害人嗣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注意前方,伊車已離開快車道,伊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本件車禍現場係四線道,設有分向島及閃光號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0理字第0二六三號函(載:「...許滄喜之死亡,係因車禍引起引起頭頸部外傷合併第五、六頸椎脫位及脊髓挫傷,四肢癱瘓,合併肺炎和褥瘡致死。」等語)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院期間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公訴人對被告提起公訴時,被害人四肢癱瘓中尚未死亡,致公訴意旨未述及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導因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追訴之同一車禍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害人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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