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義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元整,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彰化縣柴油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計畫契約書,向原告承攬執行計畫,全部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元。按雙方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乙方(即被告)應按本計畫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並按本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所定期程提出期中報告十五份,且於本計畫執行期間最後一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初稿十五份送請甲方(即原告)審核,並於接獲甲方修正意見後十五日內提出修正稿五份,經甲方認可後,於十五日內提出正式報告二十份及光碟八份,始得結案;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者,甲方得訂三十日以內期限催告乙方履約,乙方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惟被告履約期間屢屢無法依契約書所訂之工作期程、進度及工作數量等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七月份,關於柴油車煙度計稽查部分,契約書所訂之工作期程七月份所應完成之輛數為三百二十輛數,累計應達六百五十輛數,惟被告僅於七月份完成七十八輛數,累計完成一百五十九輛次;而八十九年八月份,柴油煙度計稽查,契約約定之工作期程八月份應完成三百二十輛次,累計應達九百七十輛數,惟被告至八月份累計僅達五百八十輛次,而油品含硫量檢驗取樣數,契約約定之工作進度至八月份累計應完成一百四十件,而被告僅完成採樣八十六輛次;八十九年九月份,契約約定之柴油煙度計稽查目標數為一千二百九十輛數,油品採樣一百四十五輛次,而被告柴油煙度計稽查僅完成累計九百三十八輛次,油品採樣累計一百二十五輛次,送驗僅有八十六件,顯已無法達到契約所訂預期之目的,亦無可能趕上契約約定之進度,更甚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工作協調會議後旋即停工,其無履約之誠意更足佐證,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乃自期限屆滿日起解除契約。
(二)再依彰化縣環境保路局柴油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驗站操作維護計畫甄選須知第十三條本須知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因具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六、九款之情形,又有具體事實足以佐證,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於期限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而認不能達到預期之目的,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契約後,乙方除應將甲方已撥付之金額附加法定利息,全部返還甲方,並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害及另行委託他人完成計畫所需增加之一切費用。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除依前條規定執行外,乙方並應按實際具領金額加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撥付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爰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其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柴油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計畫契約書一份、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彰化縣柴油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計畫工作界定會會議記錄及所附預定工作量化進度表各一紙、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計畫考核月報(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份)、八十九年九月份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一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彰環二字第三七一三九號函及雙掛號回執聯、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彰化縣環境污染防制基金支出傳票、彰化縣政府八九彰府民戶字第二0八00二號函一紙及義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彰化縣柴油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計畫契約書,向原告承攬執行計畫,預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份止,動力計檢測輛數應達四千五百輛次,油品含硫量檢驗取樣數共計五百件,全部經費共計七百九十五萬元,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撥付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履約期間屢屢無法依契約書所訂之工作期程、進度及工作數量等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七月份,關於柴油車煙度計稽查部分,契約書所訂之工作期程七月份所應完成之輛數為三百二十輛數,累計應達六百五十輛數,惟被告僅於七月份完成七十八輛數,累計完成一百五十九輛次;而八十九年八月份,柴油煙度計稽查,契約約定之工作期程八月份應完成三百二十輛次,累計應達九百七十輛數,惟被告至八月份累計僅達五百八十輛次,而油品含硫量檢驗取樣數,契約約定之工作進度至八月份累計應完成一百四十件,而被告僅完成採樣八十六輛次;八十九年九月份,契約約定柴油煙度計稽查之目標數為一千二百九十輛數,油品採樣一百四十五輛次,而被告柴油煙度計稽查僅完成累計九百三十八輛次,油品採樣累計一百二十五輛次,送驗僅有八十六件,皆未達到契約所訂預期之目的,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工作協調會議後旋即停工,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遂於期限屆滿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柴油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計畫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彰化縣柴油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計畫工作界定會會議記錄及所附預定工作量化進度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彰化縣空氣品質改善維護計畫考核月報(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份)、八十九年九月份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一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彰環二字第三七一三九號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彰化縣環境污染防制基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訂立之彰化縣柴油引擎車身底盤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操作維護計畫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乙方(即被告)應按本計畫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並按本契約所附工作計畫書所訂期程提出期中報告十五份,且於本計畫執行期間最後一個月提出期末報告初稿十五份送請甲方(即原告)審核,並於接獲甲方修正意見後十五日內提出修正稿五份,經甲方認可後,於十五日內提出正式報告二十份及光碟八份,始得結案」;上開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者,甲方得訂三十日以內期限催告乙方履約,乙方逾期仍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契約後,乙方除應將甲方已撥付之金額附加法定利息,全部返還甲方,並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害及另行委託他人完成計畫所需增加之一切費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約定「本契約經甲方解除後,除依前條規定執行外,乙方並應按實際具領金額加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自原告受領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然未按預定工作期程履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停工,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彰環二字第三七一三九號函催告被告履約,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期限屆滿時起逕行解除契約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撥付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給付原告其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李進清~B法官張清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