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二案所處之刑併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趁機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林堅模 指訴綦詳,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二案所處之刑併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除見前述外,另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危害非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徵得被害人甲○○原諒,此據甲○○到庭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此犯竊盜案件,係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其於該案件執行完畢,迄至其犯本案件,相隔已將屆五年,而被告於該等期間內,並未再行犯罪,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顯難謂有犯罪習慣,況本案被告僅受有期徒刑六月宣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自不能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公訴人為前開聲請,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