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公訴意旨誤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公訴意旨誤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諭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公訴意旨誤為下午)二時許回溯約二日至三日前,平均每二、三日一次,連續在高雄縣○○鄉○○村○村街○○○號住處(公訴意旨誤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公訴意旨誤為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犯姓名代碼索引登記簿、同分局煙毒嫌犯代碼及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諭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關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號,公訴意旨均有誤植,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及被查獲時間,分見警卷及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記載甚詳,公訴意旨亦有誤載,均尚嫌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