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六時,在台南市「南發五金加工所」,飲用鹿茸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市往台南縣善化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九十一號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使乙○○因之受有左側部挫傷、腫脹、左足內踝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 鄭明 現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O八毫克,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證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車子未超過中心線,且喝酒對伊開並無影響云云。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核與證人即遭被告駕車撞及之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O八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顯逾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另被告甲○○雖辯稱:伊車子未超過中心線,且喝酒對伊開並無影響云云。惟查,乙○○所駕駛之TH—一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受被告駕駛之MK—一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其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頭大燈均碎裂掉落於其行駛之來車道內,足見二車撞擊位置係在乙○○行駛之來車道內,又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碎落物東向車道近行車分向線O.一五公尺處,留有向右偏斜之剎車痕,益證被告係侵入對向車道撞及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酒後駕駛車輛,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後態度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