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選任辯護人李建忠被告丙○○
未○○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等肆紙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德興 砂石行」、「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申○○、未○○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給付利息一百萬元為由,向寅○○周轉資金,寅○○要求開具支票為質,且須德興砂石行之背書,以為保證,始能允借,丙○○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偽造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人偽刻「德興砂石行」及其名義上負責人「辰○○」之印章各一枚,再接續蓋用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等四支票背面上,而偽造「德興砂石行」及「辰○○」之印文各一枚,以為背書,並連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背書人東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N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五紙,交付予寅○○以為保證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興砂石行」與「辰○○」之票據抗辯權及該四紙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寅○○屆期分別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始查出該四紙支票之「德興砂石行」與「辰○○」之背書,係丙○○所偽造者。
二、案經寅○○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丙○○有罪部分:
一、前述事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交付前開四紙支票予告訴人寅○○,但否認有偽刻「德興砂石行」與「辰○○」之印章、蓋用其印文等事實,辯稱:該四紙支票背面上之「德興砂石行」與「辰○○」之印章,是告訴人叫人去刻的,至於是何人所蓋用的,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丙○○以「德興砂石行」與「辰○○」名義背書,並未經辰○○之同意,其背書之印章亦非德興砂石行及辰○○所有,辰○○復未將「德興砂石行」大小印章交予丙○○及丙○○從未提起刻印之事等事實,已經證人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四十三頁背面起),而「德興砂石行」是辰○○賣給庚○○,再由庚○○賣予癸○,而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又轉讓予辛○○之事實,復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實(見偵查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辛○○更於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德興砂石行」之大小印章,丙○○他們更沒有;沒有向丙○○他們表示可以用「德興砂石行」的名義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足見丙○○當時並無權限可以「德興砂石行」與「辰○○」之名義背書,且未經同意授權背書,而其背書時所用之印章,亦非「德興砂石行」與「辰○○」之真正印章,足見前述支票上背書均係偽造者,而前示四紙支票其背面之「德興砂石行」與「辰○○」背書,係丙○○所為及該印章是丙○○所偽刻者,不但迭經告訴人指訴,並經丙○○本人於偵查中供認明白,其供認: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因要周轉錢,請辰○○傳真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並告知辰○○我要自己刻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十四頁第一行到第三行),又供述:我在開票時就背書,印章是我叫人去刻的等語,是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丙○○上開之供詞,便足以充分認定其等支票上「德興砂石行」與「辰○○」之背書,為被告丙○○所為及該印章為被告丙○○交代不知情之人所偽刻無誤,此外尚有該四紙支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證件存置袋),雖被告丙○○翻異前詞,為前述辯解,又證人丁○○附合其詞,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理時結證證述:德興砂石行及辰○○之印章,是告訴人在裕順公司叫他去刻的,當時告訴人有在字條上寫要刻的字叫他拿去請人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起),惟被告丙○○既已於偵查中供認上述印章是其交代第三人去刻之事實,衡之告訴人是貸款人,為求保證借貸之履行,自應要求背書人之背書為真正,依常情而言,告訴人不會替借款人偽刻背書人印章,而致使自己之求償權受阻,而證人丁○○雖證述德興砂石行及辰○○之印章,是告訴人請他去刻等語,然而證人丁○○卻同時證述:因事隔已久無法記清楚有替告訴人刻過那些印章等語,復對告訴人於何時交代其去刻印,宣稱不記得,並對於受託刻印之印章之規格、樣式、字體位置均無法明確交代,甚至訊及前述字條去處時,起初先證述事後已交還告訴人,後來卻證述該字條已不存在,其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德興砂石行及辰○○之印章,是告訴人請他去刻等語,仍有瑕疵,不能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丙○○前述所辯,亦屬不實在,已如前述,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一次之借款,前後四次偽造支票背書而交付,其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之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惟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因一次之借款,同時交付四紙偽造背書之支票為保證,故合理上應認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公訴人尚有誤解,附以敘明。又被告丙○○既以借貸為旨,以交付支票為保證,所用之方法應非詐術,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支票之背書有偽造之情事,然上開背書之形式,既出於告訴人之要求,告訴人應無因而陷於錯誤之情況,是本件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無牽連犯詐欺罪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借款而偽造支票背書為保證、與告訴人未為和解及犯罪後翻異前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票人未○○、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票據號碼N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等四紙支票背面上之「德興砂石行」、「辰○○」之印文,係屬被告丙○○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所偽造之印章,被告丙○○既為否認而無可查知,且依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亦無從查明其所在,顯已滅失,不另諭知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乙、被告申○○、丙○○、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丙○○、未○○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營砂石業為幌,向告訴人寅○○佯言:申○○曾被管訓二次,地方人脈廣大,當地角頭均不敢不買帳,而丙○○從事砂石業十多年,為砂石業界之名人,其二人之實力可控制南投縣砂石業聯合開發管理委員會(下稱聯管會),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經營砂石事業有利可圖,遂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提供五百萬元,以三百萬元買下宏億砂石公司(實際名稱為宏億有限公司),二百萬元為砂石原料訂金,再於同年十二月間,提供一百六十萬元匯入未○○之戶頭,以買下辰○○所有之料區,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堆料為由,又由告訴人提供五百萬元,匯入未○○之戶頭,並由丙○○以未○○所簽發之支票五紙交予告訴人,以為保證,待該等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告訴人始查出其中四紙支票之德興砂石行與辰○○之背書,係丙○○所偽造者,告訴人深入了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復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不實,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於三十年一月一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經查:告訴人所言: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提供五百萬元,以三百萬元買下宏億砂石公司,二百萬元為砂石原料訂金,再於同年十二月間,提供一百六十萬元匯入未○○之戶頭,以買下辰○○所有之料區,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堆料為由,提供五百萬元,匯入未○○之戶頭等語,雖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入壬○○戶頭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七頁)、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三第二七0頁)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入未○○戶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匯款四百萬元入未○○戶頭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一紙(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七頁)、未○○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五紙(見本院卷四證件存置袋)及未○○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表一冊(見本院卷四第十八頁起)、臺灣省合作金庫行斗六支庫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合金斗營字第四六九七函及所附壬○○帳戶存款往來資料(見本院卷四第六十六頁起),可得證實該等資金之往來,然而:
(一)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匯款四百萬元入未○○戶頭,其金額據被告辯稱該款係向告訴人質借之款項等語,參之未○○簽發共五百萬元支票五紙,交由丙○○轉交告訴人,以為保證,有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該五百萬元是調現用的沒有錯等語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並有上開支票五紙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丙○○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是告訴交付該項金額實以借貸為旨,並收受支票為保證,該款項之付與應係借款無疑,核被告丙○○所用之方式並非詐術,告訴人復因借款而給付,自未陷於錯誤,縱使該等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或有偽造情事,亦屬借貸債務或票據債務不履行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與詐欺無涉。
(二)至於告訴人所交付之其他款項,不但告訴人與被告均同認分別用於買賣宏億砂石公司及砂石原料、料區事宜,且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宏億砂石公司土地原承租人,有與申○○簽訂土地轉租及機械買賣契約書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於本院證述:當初申○○、丙○○向其買下宏億砂石公司來經營....成交後才聽到告訴人提起他在竹山那邊有買砂石場.....始知宏億砂石是告訴人出資而透過丙○○買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頁背面),此外尚有甲○○與申○○簽訂土地轉租及機械買賣契約書各一在卷可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可以證明無論該等契約之對價,是以現金或交付支票為之,被告確有買下宏億砂石公司之事實,雖宏億砂石公司,其商號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註銷稅籍,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投竹稅一第0五九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五頁),但此僅涉及租稅徵收事宜,不影響雙方買賣之真實,又宏億砂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 陳明宏 ,後變更為 王勝璋 ,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投府商字第八九一0八九六三號函及所附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五十六頁起),然此只關係被告買受宏億有限公司後,是否依規辦理變更登記及有無合法經營等問題,仍不影響上述買受宏億砂石公司之事實。另被告丙○○以宏億公司之名義加入聯管會之事實,業經證人卯○○於偵查中證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且證人即同時參與聯管會之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丙○○代表宏億砂石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七頁背面),並有丙○○匯五十萬元至博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即聯管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是不論以何人之名稱參與聯管會運作,均可證明宏億公司有加入聯管會之事實。
(三)而被告丙○○買受辰○○料區(實際上為拓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許可權利)之事實,有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丙○○買拓辰公司有包含料區,我的料區在南投、雲林交界「南雲大橋」上游,面積四公頃等語為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此外有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認屬實。
(四)又告訴人並非全然未參與宏億砂石公司之經營,此從證人丑○○於本院結證陳述:本來他在六輕廠裡工作,告訴人透過友人向他說其砂石場需要管理人才,要他過宏億砂石場.....砂石場現場有零用錢,但有特殊需要用錢時候,須寫簽呈由告訴人撥發...老闆是告訴人,迄今告訴人還欠他一些薪水沒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起);證人 廖宏仁 於本院證言: 伊當 告訴人之司機有三、四個月....那陣子經常到宏億砂石場去看,而當時告訴人聘請丑○○在現場管理機器...有看過告訴人查閱宏億砂石場之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證人巳○○於本院證稱:本人是透過申○○介紹而認識丙○○、告訴人,申○○曾帶他們二人來跟本人談買賣A料之事....,是丙○○、告訴人與本人談論買賣,,,,,之後有時丙○○與告訴人來談,有時候丙○○與別人來談,有時告訴人與別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子○○於本院作證說:自己曾經受告訴人與申○○之委託,在裕順公司向他人買過坪頂的土地,買土地的錢是告訴人與申○○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證陳:她在裕順公司當總務兼雜務工作,當時是告訴人登報徵人,她去應徵,告訴人雇用她,她工作性質是核對包括宏億砂石場之帳單,如果核對無誤就由老闆告訴人核准付款,是乙○○小姐親自送帳單給她核對的,她有到過林內鄉農會替告訴人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可以證實告訴人確有管理宏億砂石場之事實。其後被告宋至強將宏億砂石場之經營權讓與告訴人,有其二人所立之轉讓協議書一紙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亦可認定告訴人確有管理宏億砂石場之事實。
(五)被告申○○曾被管訓過,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而丙○○確從事砂石業多年,此皆告訴人所一再陳述者,換言之,被告蕭聰結曾被管訓過、被告丙○○從事砂石業多年之事實,告訴人已有認識,並非全然無知,其事實亦非虛假,從而告訴人藉以投入砂石行業,其風險及不能掌控之情事,告訴人應有盤算,不能因事後雙方金錢往來滋生糾葛,而謂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何況砂石業不外乎在於取入砂石而賣出以賺取利潤,在臺灣地區因資源有限,砂石來源主要集中在河川地採取,雖事涉河川水利及環境保育等問題,本應全盤禁止,以順其環境、水流之自然,縱有疏濬或工程之需,其所得之砂石,仍應由發包單位顧及環境生態,妥善為之,而非任由廠商處理從中牟利,現今權責單位開啟旁門,固以法令規約,然其合法採取者,或由利益輸送,或藉疏濬之名而採取砂石,或無特殊管道、關係而不得其門而入,比比皆是,其非法盜採者,或由特殊人士介入,集團共犯,或由行賄以求權責單位取締不力,甚至從中掩護,並非所無,故不論合法採石者,抑係非法盜採者,欲求之以暴利,如無特殊集體之助力,或藉通特殊管道、關係,無以為功,難在砂石業界生存、此因日久生弊,國人憎惡,為一般人所得認識,告訴人自不例外,是告訴人藉由申○○、丙○○之人脈、實力以進入具有此一特性之砂石業,何受詐欺之有,不待贅言。
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然其一部分既為借款,而其餘款項無論是被告所言出於幫忙告訴人經營砂石業,與之仲介,或係如告訴人所述係雙方投資合夥砂石業所用,被告實際上既有租用宏億砂石場地、買受宏億砂石場之機械及受讓辰○○之料區,並以宏億砂石場之名義加入聯管會等事實,而告訴人實際上亦有參與決策、經營之事實,是被告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告訴人當時投資砂石業,仍有認識須利用申○○、丙○○之人脈及從事砂石業之經驗而介入,並無因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其間雙方固因往來資金而生糾結,惟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亦不能認為詐術,告訴人復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謂之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已代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第三人癸○為由,致使辛○○因而陷於錯誤,與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訂立砂石行轉讓契約,買下癸○所有位於竹山鎮內之德興砂石場,其對價為三千六百五十萬元,辛○○當日給付二千三百萬元予癸○,由癸○在契約書上簽註「本件買賣銀兩清」,另外以癸○指示將丙○○、未○○上開代墊款,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分別匯給未○○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匯給指定人 黃秀楨 一百七十八萬元,以為償還,癸○並將砂石場交予辛○○,待辛○○要求過戶時,癸○卻以辛○○尚欠買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由,拒絕過戶,辛○○始知受騙,認被告丙○○、未○○涉犯詐欺罪嫌。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未○○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由己○○向 翁文福 佯稱:丙○○所有之德興砂石場邀人入股投資,有利可圖等語,翁文福不疑有他,前往德興砂石場察看,到達現場時,由丙○○、未○○在工務所相候,丙○○即向翁文福宣稱:該砂石場為其所經營,且欲徵求投資人,惟在未正式投資前請翁文福先借支七十萬元,待正式投資後,便會把錢返還等語,經數日後,丙○○與己○○再對翁文福佯稱:需要周轉,要求其再借支一百萬元,俟正式投資砂石場後,必定還款等語,翁文福不疑有不詐,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借支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丙○○,並由未○○簽發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翁文福收執,其後投資之事遙遙無期,翁文福多方查證,得知德興砂石場並非丙○○所有,始知受騙,同認被告丙○○、未○○涉犯詐欺罪嫌。惟本件被告丙○○、未○○被訴詐欺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訴訟法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併案部分又與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無牽連關係,亦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不及,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各檢還請由檢察官續行偵辦,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