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嘉義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乙○○向其借款而持有乙○○之身分證,竟未經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乙○○之印章一枚,隨即連同該身分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以該印章加蓋印文一枚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持向前述營運處行使,冒名租用0000000號市內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本案行為時中華電信公司已改制為經營電信業之私法人,不生侵害公眾信賴利益之問題,下同)。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又另行起意,持前開印章、身分證前往該營運處以同樣手法接續加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並持以行使,冒名租用0000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因乙○○擬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被拒,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函送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且均蓋有「乙○○」印文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三紙、該被害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及該被害人所書立關於上開電話被冒名申租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參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印章後,二度前往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嘉義營運處,加蓋印文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乙○○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中華電信公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第二次行使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之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時間相隔近二年八月之久,已如前述,且申請裝機地點不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犯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雖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等語,惟並未述及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所犯詐欺罪嫌之法條,公訴人於本院公開審判時復當庭表示「起訴範圍不含詐欺部分」並記明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可見起訴書上開關於「詐欺」之記載純屬贅字,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二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乙○○」印章一枚、第一次於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第二次於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二紙上接續偽造之「乙○○」印文二枚,雖未據扣案,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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