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驗後淨重肆拾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後淨重肆拾捌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驗後淨重肆拾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後淨重肆拾捌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嗣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行屆滿,仍於假釋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加油站旁之廁所內及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等處,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四、五日各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四股農場大門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驗後淨重四十二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驗後淨重四十八點○五公克)。而甲○○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查獲之 蔡明和 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復有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四幀在卷(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可憑,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驗後淨重四十二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驗後淨重四十八點○五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可憑,況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可查(本院卷第十四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連續施用毒品多次,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一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偵查卷第七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二三六號函暨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偵查卷第十八至第二十頁)足查。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嗣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行屆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六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按,竟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件,堪認素行不良,又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二包(驗後淨重四十二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包(驗後淨重四十八點○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三十二個(共重七點九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二十二個(共重五點四二公克),因被告及證人蔡明和均堅詞否認係被告所有(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警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且查無其他積極佐證得認該等包裝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