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叔姪關係,惟素無往來。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五府千歲廟廣場與乙○○等人聊天,因丙○○酒後至該處要求甲○○與其同行,甲○○不從,二人遂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部長八公分寬五公分挫傷皮下瘀腫及左前臂部長六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瘀腫。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在上開五府千歲廟廣場,因丙○○要求其同行未果,而口出穢言,其因而出手欲掌摑丙○○耳光,惟未打中,即遭丙○○持手機毆打其頭部,其並未毆打丙○○,其因頭部遭丙○○打傷而回家上藥,丙○○竟又侵入其家中,其才持木棍毆打丙○○成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問:於何時?何地?何人毆打你?)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十四時,在馬路毆打我,甲○○。」(參警卷第三頁反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二點,在溪口林腳村五府千歲廟場他(指被告甲○○)鐵椅打我。」(參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當時我五叔要找甲○○,叫我去廟前廣場找甲○○,甲○○當時坐在鐵椅子上,我叫他後,看他站起來,我以為他要跟我走,沒想到他居然拿椅子打我,我用手擋而手部受傷。」(參本院第二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載明告訴人「左上臂部長八公分寬五公分挫傷皮下瘀腫及左前臂部長六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瘀腫」之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之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又參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來了之後,就一直請我們抽煙,我看他怪怪的有喝酒,我不想生事就閃到路邊去,而我在路邊時,就發現丙○○、甲○○發生衝突,我又折回去想要拉開他們二人。我拉開他們之後,大家就走了。」(參本院第二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所指述應非子虛,而非如被告所辯其單純因掌摑告訴人未果而遭告訴人毆打即回家上藥,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再被告辯稱其僅因丙○○侵入其家中才持木棍擊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云云,然查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非僅一處,即除額頂部撕裂傷出血縫合七針之傷害外,尚有左上臂及左前臂二處挫傷皮下瘀腫之傷害,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十四時許,在上開五府千歲廟廣場,持鐵椅及木棍毆打告訴人,然於該時、地,被告並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原審未察及此,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姪輩,且年齡將屆七十歲,本件肇因於告訴人酒後興事,告訴人並同因本件爭執傷害被告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及告訴人之傷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上開五府千歲廟廣場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額頂部撕裂傷之傷害。然查被告及告訴人均 陳明 告訴人上開傷害係同日十四時許之後,即被告自上開五府千歲廟廣場返回其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九鄰一七0號住處後,因告訴人又進入被告之家中始遭被告毆打所致(參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第二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犯行,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前開五府千歲廟廣場之犯行,非屬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又被告該犯行係於其自五府千歲廟廣場返回住家後,因告訴人又至其家中,始又發生之傷害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而非得由本院所得一併審理,故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宜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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