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台灣嘉義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甲○○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朴子旅社」二○五室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通知其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開旅社房間內執行搜索時,始分別獲悉上情,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二次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請嘉義縣衛生局及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台灣嘉義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甲○○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刑事裁定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二八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李文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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