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辰○○係設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草屯 慈惠堂 救世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依據該會組織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所選舉出之現任主任委員,負責代表慈惠堂處理內外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草屯鎮慈惠堂(下稱慈惠堂)之主要廟宇建築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毀損,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判定為危險建築物,慈惠堂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召開該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會中以多數決議決通過慈惠堂之母堂須拆除重建,並旋即商討選出重建籌備委員、幹部計二十名成立重建籌備委員會,以負責重建、經費募款等事宜,惟因擬擔任重建籌備委員 李文生 等二十人,未具慈惠堂之信徒資格,乃於該次信徒大會中一併議決追認新加入之信徒資格,並隨即於會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具會議紀錄函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准予協助慈惠堂之拆除清運工程,且業經草屯鎮公所民政課批示准予協助辦理在案;辰○○明知上情,竟因其反對拆除慈惠堂母堂之意見未獲信徒大會多數決之支持,且有部分信徒向其提議暫緩拆除,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一天緊急以電話連絡慈惠堂之部分信徒及委員,自行決定於當日召開臨時委員會;嗣召開臨時委員會時,反對與同意拆除者意見仍甚為分歧,且雙方屢生爭執,致該次臨時委員會仍無法作成任何決議,詎辰○○明知上開會議之召開程序已不符合慈惠堂組織章程規定,且當時有部分委員因爭吵已先行離場,會議中並未針對是否同意暫緩拆除慈惠堂進行表決或作成決議,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口述予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其擔任該堂主任委員業務上有權制作之聲請書上,虛偽登載「茲因本棟慈惠堂之房屋全部由信徒募建,且本堂之房屋樑柱之壁墻完整,沒有危險性,經管理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會決議暫時不拆,將來自行處理」,並明知會議出席簽到表中有部分出席人士(即 黃士榮 、甲○○、 鍾福義 、 黃武雄 、 黃金貴 、子○○、巳○○)僅係慈惠堂之信徒,並無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且委員乙○○並未實際出席,竟於其上虛偽附載「管理委員名單如附表」,並一併檢具該名單予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向該公所聲請准予將來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拆除。嗣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誤以為上開聲請書之內容為真實,乃以同年十二月四日函同意不再辦理該堂建築物拆除工程,由該管理委員會自行處理,委員丁○○、庚○○、己○○、丑○○、戊○○等人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全體慈惠堂之信徒 及渠 等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庚○○、己○○、丑○○、戊○○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召開臨時委員會當日並無對是否暫緩拆除母堂進行表決,且其確有叫人寫聲請書並檢具出席名單,請求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准予暫時不拆除慈惠堂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第三次信徒大會中並未對是否拆除慈惠堂作成決議,僅有追認部分新加入之信徒,且伊向草屯鎮公所聲請暫予不拆除,係經臨時委員會出席會員口頭詢問所得之結論,當時在場者多數均口頭同意暫不拆除,伊才會向鎮公所聲請,該聲請書並非虛偽不實云云,惟查:
(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慈惠堂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中,確實有針對是否拆除母堂進行表決,係以多數決聽過拆除母堂,並有商討選出重建籌備委員負責重建、募款等事宜一情,業經告訴人丁○○、庚○○、己○○、丑○○、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陳稱:該次信徒大會有用舉手決議通過要拆除慈惠堂,多數人均同意,反對者很少,當天有一百多位信徒參加,表決有過半數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李文生、 王力緯 均證稱:當天有表決同意,反對者較少數等語,證人 陳文漢 亦證稱:當天被告首先起來發言,其有贊成重建,並打算要選重建委員等語(均參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雖管理委員會常務監事即證人壬○○到庭證稱:當天雖有表決,但係反對者佔多數云云,惟此互核與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已有違誤,且與反對拆除之證人卯○○所到庭證稱:當天並未作成決議,有九成之信徒反對拆除云云,亦有不符合之處,且查,第三次信徒大會中既已針對重建籌備委員會之委員、幹部進行提名、選舉,係因擬擔任重建籌備委員李文生等二十人,未具慈惠堂之信徒資格,乃於該次信徒大會中一併議決追認新加入之信徒資格,並隨即於會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具會議紀錄函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准予協助慈惠堂拆除清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無訛,且據告訴人等指述在卷,並經證人癸○○、李文生、王力緯、壬○○到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管理委員會函、暨函附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癸○○所提出之慈惠堂重建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各一紙附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則衡諸常情,苟非該次信徒大會已議決通過重建母堂提案,自無由進行接續之成立重建籌備委員會,並有選舉委員、幹部之必要;再按,慈惠堂重建籌備委員會所印製之募款傳單上已明確記載「本堂在此次震災中亦蒙受其難,地層下陷、堂宇傾斜、堂庭崩裂,重建母堂乃當務之急,…,期能早日籌募建堂基金,重建母堂…。」,其上並記載被告之具名,有該會募款廣告傳單一紙在卷足憑,益見該會對於母堂拆除重建之事宜,應有取得多數信徒之共識及決議甚明,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信徒大會並無作成拆除決議云云,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臨時委員會,雖到場者反對拆除佔多數,然當日雙方發生激烈爭吵,有部分出席者先行離場,並未對暫緩拆除一案進行表決,亦無任何決議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告訴人丁○○、庚○○、己○○、丑○○、戊○○指述綦詳,互核與證人壬○○、甲○○、寅○○、丙○○到庭一致證稱:當天召開臨時委員會時,並未表決等語,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雖供稱:伊係以電話或口頭詢問出席者,多數人均表示反對拆除等語,雖業據證人壬○○、甲○○、辛○○、丙○○、乙○○、卯○○等人分別證述無誤,然被告係自行決定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並非依照慈惠堂救世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信徒半數以上連署或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所召集,且觀諸此次會議係經被告緊急通知而召開,僅於事前由其以電話告知開會日期,且亦有委員並未及時接獲開會通知一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而查諸該次會議之出席名單中,黃士榮、甲○○、鍾福義、黃武雄、黃金貴、子○○、巳○○均僅係慈惠堂之信徒,並無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且乙○○並未實際出席上開臨時委員會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指述歷歷,且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臨時委員會出席名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此次臨時委員會之召開係由被告自行召開,並未依規定先行通知全部之主任委員,且出席人數僅有二十餘人,其中尚有僅具信徒資格,而非管理委員會委員者,從而上開臨時委員會之召集本即有未合規定之瑕疵,且召開上開會議時亦未進行表決,而僅口頭詢問在場十餘人,已如前述,則上開會議自應不具任何決議之效力甚明,且縱使作成決議,亦應無推翻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上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竟明知於此,仍率爾詢問少數人之意見,即口述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書寫聲請書,為上開虛偽不實內容之登載,要求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暫不予拆除慈惠堂,此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聲請書暨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其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此外復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草鎮建字第二七0七七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辰○○係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從事處理該會會務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聲請書上,並持以向草屯鎮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慈惠堂全體信徒,及渠等對於信徒大會討論議題所作成結論之正確性,且已耽誤、影響慈惠堂拆除工程之進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填寫不實之聲請書,據以向草屯鎮公所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係因其與部分信徒反對拆除母堂、一時情急失慮所致、犯罪之手段、造成慈惠堂之拆除工作未能順利進行,且未能及時獲取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協助,造成該堂之損失等危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業經召開信徒大會對拆除母堂事宜,作成妥適解決方案,有九十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參,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