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110年度偵字第2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盛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附表九編號七至十一、附表十編號一、二、四至七、九、十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怡盛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某時至其弟王O嵐及王O嵐女友劉O卉位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OO樓之O住處。王怡盛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趁王O嵐、劉O卉及該大樓OO樓之O住戶范O玉、張O枝均離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王O嵐住處走樓梯至OO樓之O,使用固定鉗、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用鐵皮剪破壞保險櫃後(侵入住居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5、
7、8(其中2條項鍊)、9、13、14、16至2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編號1至85、附表八編號1至12、附表九編號1、7至11、附表十編號1、2、4至7、9、14、17所示之物。嗣范O玉、張O枝於110年11月9日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於110年11月13日13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多旅店」騎樓拘提王怡盛,自王怡盛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三多旅店附近停車場王怡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三多旅店301號房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前開停車場再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並由王O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旺裕木業廠」取回贓物,經員警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武營路口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O玉、張O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怡盛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固定鉗、螺絲起
子、鐵皮剪,破壞告訴人范O玉、張O枝住處門鎖、保險箱、撬開抽屜,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其中2條項鍊)、9、13、14、16至2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編號1至85、附表八編號1至12、附表九編號1、11所示物品得手等情(見本院卷第495、532-533頁),惟辯稱:除了附表九編號1、11所示之物外,我沒有拿其他附表九所示物品,我也沒有拿附表十所示物品,這段時間我沒有去銷贓,是我主動把贓物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93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攜帶固定鉗、螺絲起子、鐵皮
剪至告訴人2人位於高雄市○○區市○○路00號OO樓之O住處,先以固定鉗、螺絲起子、鐵皮剪破壞大門門鎖,進屋後持螺絲起子撬開抽屜、以鐵皮剪破壞保險櫃,竊取附表二編號2至5、7、8(其中2條項鍊)、9、13、14、16至22、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編號1至85、附表八編號1至12、附表九編號1、11所示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5、532-5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枝於警詢及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184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108-110、112-110、116-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O玉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二卷第123-124、137-13
9、141-142、153-155、168-171頁、偵二卷第49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執行搜索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88-192、223-229、232-248、261-273、282-286、317-324、328-3
32、347-349、364-378、407-4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竊取附表九編號7至10、附表十編號1、2、4至7、9、14、17所示物品,惟查:
⑴依證人吳O田於查訪及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0日19時20分
許,王怡盛來我的住處,他知道我有在收藏玉,所以他從側背包拿出兩個手環給我看,手環當時是裝在透明夾練袋並附一張大陸證明書,王怡盛問我手環是不是真的,我不會辨識,他留了一個給我,請我朋友幫忙辨識,然後隔天他就來拿走了。他說以前都賣給珠發銀樓,現在那間銀樓沒開了,他才找沒地方賣等語,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吳O田提供之翡翠手環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4-209頁),經核與證人范O玉於警詢時證稱:(提示吳O田提供之手環照片)王怡盛拿給吳O田的手環就是「冰種翡翠手環」(即附表十編號4),當時我是用透明夾練袋裝還夾著保證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69頁),堪認被告至告訴人2人住處行竊後2日,有將其竊得之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留置於吳O田家中後有將之取走乙節,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無足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O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九編號7至10所
示之物均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17頁、偵二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O玉於警詢指述附表十編號1、2、5至7、9、
14、17所示之物均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42-143、152頁),並提出該些物品之照片為證(見警二卷第146-151、157-167頁)。參以證人吳O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和另外兩個朋友去范O玉家看翡翠,當時有看到附表九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因為編號7只有一個,比較特殊,我們看很久,編號9是荖坑,色澤比較好,我有印象。我還有看到翡翠套練(附表十編號6)、手串(附表十編號5)、墜子(附表十編號7、9、14)、手環(附表十編號2、17)、環扣(附表十編號1)之物品,我還有拿起來戴,當時是放在范O玉主臥室床上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並有告訴人范O玉提供之失竊珠寶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47頁),洵堪以認定被告至告訴人2人住處行竊前,附表九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及附表十編號1、2、5至7、9、14、17所示之物確實係由告訴人張O枝、范O玉所持有;況參以證人張O枝、范O玉與被告互不認識,並無冤仇,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並有證人吳O貞上揭證詞作為補強,應堪採信。且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房間內竊取物品,業已認定如上,而告訴人2人持有之如附表九編號7至10、附表十編號1、2、5至7、9、14、17所示之物均於被告行竊後隨即自住處消失不見,是以,洵堪以認定被告亦有竊取如附表九編號7至10、附表十編號1、2、5至7、9、14、17所示之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鐵皮剪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被告陳稱其係用固定鉗、螺絲起子、鐵皮剪破壞大門門鎖、保險櫃、撬開抽屜等語(見警二卷第9、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二卷第407-411頁),堪認上揭物品顯均係質地堅硬而足以破壞大門門鎖、保險櫃及抽屜,客觀上均屬於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毀損門扇,如門鎖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應認屬門扇、門窗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固定鉗、螺絲起子破壞之門鎖係裝置於大門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二卷第407頁),屬於門之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行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住宅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2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揭1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1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甲案部分於於106年10月1日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包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丙字第2057號執行指揮書資料),並經公訴檢察官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0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竊盜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
126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9-402頁),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7年6月1日,然經本院核對相關前案紀錄後認定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106年10月1日,然此不影響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屬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並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民眾安全造成負面影響,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入監前係從事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33-534頁),暨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部分竊取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范O玉之損害填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犯本件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鐵皮剪、固定鉗雖為其所
有,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業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足認上揭物品已經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03,250元為其
所竊得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現金之未用完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32頁),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03,25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⒉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九編號1(其中之196,750元,計算式:3
00,000-103,250=196,750)、7至11、附表十編號1、2、4至
7、9、14、1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其中2條項鍊)、9
、13、14、16至2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2至3、附表七編號1至81、8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范O玉,有贓物認領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312、327頁);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七編號82、84、85及附表八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因告訴人范O玉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號裁定准予發還予告訴人范O玉,足見被告如上揭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范O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8(其中一條尚未發還
予告訴人范O玉之項鍊)、10至12、15、23至27、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九編號2至6、附表十編號3、8、10至13、15、16、18、19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O枝、范O玉雖均在偵查中表示附表九編號2至6、附表十編號3、8、10至13、15、16、18、19所示之物品亦遭竊取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23-30頁),惟參以證人吳O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無提及曾在告訴人范O玉家中看過上開物品乙情,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該等物品遭竊之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可證,依照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憑此率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竊,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無由遽令被告擔負加重竊盜罪責,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自被害人住處扣得(見警卷第221頁)編號名稱備註1鐵管一根不予沒收附表二:在三多旅店騎樓自王怡盛身上扣得(見警卷第227至229頁)編號名稱備註1現金10萬3250元應予沒收2現金人民幣100元已發還范O玉3黑色化妝包1個4票據袋1個5紅包袋2個6硨磲手鍊1個不予沒收7翡翠鑲鑽玉珮1個已發還范O玉818K項鍊3條1.其中2條已發還范O玉2.另一條不予沒收9玉珮1個已發還范O玉10藍寶石戒指1個不予沒收11翡翠戒指1個12鑽石戒指1個13玉珮1個已發還范O玉14翡翠戒指1個15鑽石戒指1個不予沒收16鑽錶(無鍊)1個已發還范O玉17施 華洛 施奇筆1枝18皮帶勞力士錶1只19AUBEMARSPIGUET鑽錶1只20香奈兒零錢包1個21LV皮夾1個22飾包3個23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不予沒收24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5勞力士手錶1支1.不予沒收2.已發還 王怡翔 26黑曜石項鍊1個27貓眼石1個附表三:自王怡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見警卷第236頁)編號名稱備註1小米手機1支(無法查看IMEI)已發還范O玉2犯罪工具7件不予沒收附表四:自三多旅店301號房扣得(見警卷第242頁)編號名稱備註1純銀鏤空打火機1個已發還范O玉2項鍊保證卡1張3手飾外包裝盒1個4鑰匙1把1.不予沒收2.已發還王怡翔附表五:自三多旅店附近之停車場扣得(見警卷第248頁)編號名稱備註1藍色斜背包1個不予沒收2皮件1個已發還范O玉3古董錶1只附表六:自高雄市○○區市○○路00號OO樓之O扣得(見警卷第255、256頁)編號名稱備註1LV皮包1個不予沒收2黑色手錶1支3白色手錶1支4銀色手錶1支5翡翠項鍊1條6翡翠(含金鍊)1個7銀色鍊子1條8骷顱形狀戒指1只9銀色戒指1只10金色戒指1只11多功能螺絲組1組12鐵鍬1支13新台幣50300元14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5紅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6玉珮2個(彌勒佛、觀音)附表七:自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扣得(見警卷第265至273頁)編號名稱備註1UGOVANELLI小包1個已發還范O玉2化妝包1個3鑽錶1只4古董錶1只5IWC錶1只6BREGUET錶1只7鱷魚皮夾1只8隨身小包1個9帆布包(法爾如是圖樣)1個10硨磲項鍊4條11硃砂項鍊10條12硃砂(散裝)1包13冰種玉項鍊2條14羊脂白玉項鍊1條15冰種玉(散裝)3包16蛋面紫羅蘭翡翠21顆17蛋面冰種翡翠11顆18飾品項鍊3條19玉石吊飾1串20冰種玉石手環1個21嘎嗚項鍊1條22綠松石項鍊10條23綠松石(散裝)1包24綠松石戒指1個25象牙珠串1條26紫檀茶匙2支27飾品4個28海水藍寶石戒指1個29蛋白石戒指1個30碧璽手鍊1條31紫水晶手鍊1條32翡翠珠串6串33冰種玉手鍊1條34珊瑚手鍊1條35冰種玉墜1個36玉珮2個37老坑玉珮4個(含指環1個)38冰種玉珮3個(含指環2個)39飾品8個40紅玉髓1個41冰種玉扳指1個42翡翠耳環1對43翡翠項鍊1條44珍珠飾品(耳環)7顆45珍珠墜子2個46珍珠墜子、耳環3件47珍珠項鍊3條48蘇俄綠琥珀墜子1條49琥珀1個50玫瑰石1個51羊脂玉掛墜1件52豆青戒指1個53珍珠戒指7個54紅寶石戒指4個55鑽石戒指9個56鑽石耳環3個57捷克紅寶石戒指1個58K金硨磲戒指1個59藍寶石戒指3個60祖母綠飾品4件61單泉石項鍊1條62鑽石珍珠項鍊1條63海水藍寶石戒指1個64海珍珠戒指1個65孔雀石戒指1個66戈壁瑪瑙戒指1個67鑽石戒指2個68碧璽戒指2個69黃鑽戒指1個70珍珠裸石1顆71黃鑽戒指1顆72鏤空懷錶1個73崑崙石飾品1個74玉石配件3個75象牙印章1個76茶晶印章1個77胸針飾品1個78鑽石項鍊2條79印泥1個80珠寶鑑定書9件81全球定向卡11張82藍色手提袋1個經本院裁定發還范O玉83古董錶1只已發還范O玉84勞力士手錶1只經本院裁定發還范O玉85雷射筆1支附表八:藏放在「旺裕木業廠」(見警卷第285、286頁)編號名稱備註1白金藍寶石墜子1條經本院裁定發還范O玉2寶石墜子1條3翡翠手環1只4翡翠手環1只5翡翠手環1只6翡翠手環1只7翡翠項鍊掛件1個8翡翠項鍊掛件1個9翡翠項鍊掛件1個10翡翠項鍊掛件1個11祖母綠原石3顆12翡翠保證卡4張附表九:張O枝指稱尚未尋獲之遭竊現金、物品(見警卷第116、
117、121頁)編號名稱備註1新台幣30萬元2美金2200元不另為無罪3人民幣2萬元4歐元1800元5日幣,換算約新台幣2萬元6港幣1500元7碧璽項鍊1串(有一大塊全紅色帶皮原石)8珍珠項鍊1串(全白色)9變形珠墜子5顆(白色、灰色、鐵灰色)10荖坑翡翠手環1支(綠色)11法爾如是帆布袋1個附表十:范O玉指稱尚未尋獲之遭竊物品、現金(見警卷第156、173-179頁)編號名稱備註1翡翠環扣1只2翡翠手環1對3翡翠手環玻璃種1只不另為無罪4冰種翡翠手環1只5帝王綠翡翠手串1對6玻璃種翡翠套鍊1組(耳環1對、項鍊1條、手鍊1條、戒指1個)7帝王綠翡翠項鍊墜子1個8帝王綠翡翠項鍊墜子1個不另為無罪9帝王綠翡翠項鍊墜子(彌勒佛形狀)1個10帝王綠翡翠項鍊墜子2件不另為無罪11帝王綠翡翠項鍊1條12帝王綠翡翠手環1個13帝王綠翡翠手環1個14帝王綠翡翠墜子(鯉魚、荷葉圖案)1個15帝王綠翡翠墜子1個不另為無罪16帝王綠翡翠墜子1個17帝王綠翡翠手環1只18人民幣4萬元不另為無罪19美金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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