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曲仲德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曲仲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曲仲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8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1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6巷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仲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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