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遽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44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虎簡字第117號判決丙○○應給付甲○○票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得為假執行,經丙○○於95年11月20日收受判決後(95年12月13日確定),因恐甲○○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名下財產,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該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假處分),搶先於95年11月27日(同年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其名下雲林縣○○鎮○○段373之2號、373之10號、373之14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夫妻間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予無毀損債權犯意之配偶 黃美鸞 ,而加以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證書、雲林縣○○鎮○○段373之
2號、373之10號、373之14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規費收據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物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有時幫人割菜
或至休息站撿拾寶特瓶,收入微薄,因生意失敗而欠款,之前僅有賭博判處罰金2,000元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收受被害人甲○○勝訴之給付票款民事判決後,因恐自己剩餘之財產遭受執行,而將其名下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配偶黃美鸞,然經本院數次開庭勸諭和解,希望被告先行清償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甲○○,以求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自本院第1次開庭之96年12月3日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之97年3月10日止,被告均以無法尋得親友金錢上之支援,且無法自行變賣自己財產,以致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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