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第164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均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道路時,於其車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為警於96年9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平和16號,因另案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甲○○在上開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東耕4之2號附近之雞舍,㈡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林子1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062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同時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淨重0.05公克)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6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09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如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062公克),及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96年11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176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故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均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可認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在卷可參),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意旨,得不予沒收;且被告於審理時已表示拋棄,故執行時亦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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