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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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宣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及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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