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 華恩堂 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並對外代表本銀行。」(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林彭郎係被上訴人銀行之總經理,自有法定代理權;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附帶上訴,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具狀為之(見原審卷四六、四七頁),非由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其附帶上訴自屬合法。末查系爭土地縱屬畸零地,非與上訴人所有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惟於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之前,尚非當然有權占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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