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係依憑上訴人坦供:伊確係高雄籍「合富號」漁船船長,與船員 陳義張紹度李達陳春成洪慶輝陳朱倉 (以上六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共七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捕魚名義自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作業區域在東經一一六度、北緯二十二度附近之南中國海公海上,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載運漁貨返抵高雄港第一港口時,為警查獲,並將漁貨查扣之事實,並參酌共同被告即船員李達、陳義、陳朱倉、陳春成、張紹度於警訊之供詞、證人即鑑定人 林高吉鄭英男游祥平 等人之證詞(證明上開漁貨為大陸地區之物品)、卷存之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及其影本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之完稅價格、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七三七八號函附送之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表、同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一六九號函附送之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次會議審議表、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三二六二號函及附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九年第一六一八號處分書,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財政部關稅總局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沒入處分書、移交單、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走私之犯行,並辯稱:查扣之漁貨係作業所捕獲,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之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魚漿是用漁船上之魚漿機製造的,漁貨是用自行攜帶之紙箱及漁船上之打包機打包成箱,伊未走私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提出「合富號」漁船上確有打包機及魚漿機等設備之照片,惟共同被告即同船船員李達、陳義、陳朱倉、陳春成、張紹度等人對於查扣漁獲中之魚漿係以魚漿機製成、或係以手工製成,及魚漿機於伊等作業時是否故障不堪使用等情,供述相互矛盾,尚難僅據「合富號」漁船上確有魚漿機之設備,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查扣之漁貨種類雖在東南亞及台灣海域均有生產,惟查扣漁貨中(1)蝦仁、魚漿係急凍品,加工水質污濁不清,表示用河水加工,與中國大陸加工冰凍品相同(一般急凍品均透明);(2)查扣漁貨相片所示其包裝三層土黃色紙箱,品質低劣,與中國大陸產品相同;(3)綜合觀察,樣品應該來自中國大陸等情,業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無訛,且上訴人之漁船接運地點,屬南中國海公海,為大陸船隻經常往來之地,而交易之漁貨共計重達一百三十九公噸四百二十七公斤,數量非微,依常情言,上訴人豈有輕易與語言不通之外國船舶交易之理,因認查扣之該批漁貨應係來自中國大陸,且為上訴人等自大陸漁船購買而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漁船上設有打漿機、包裝機可為漁貨加工處理,漁船出海作業航期長達十八天,航行海域廣泛,有可能捕獲不同海域之漁貨,鑑定函及鑑定人均為臆測之詞,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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