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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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六四七、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簽單肆拾肆張、小簽單伍張、筆記本拾壹本、空白簽單拾張、六合手冊壹本、倍數表拾貳張、簽單伍張、釣魚台及大眾廣告等報紙明牌參張,均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扣案大簽單上所載日期)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提供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凡賭客簽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從中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筆記本十一本、大簽單四十四張、空白簽單十一張、小簽單五張、倍數表十一張、六合彩手冊一本。丙○○於查獲後仍承前之概括犯意,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簽單五張、倍數表一張、釣魚台及大眾廣告等報紙明牌三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丙○○):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辯稱:查扣簽單、報紙、倍數表是朋友撿給伊的,伊廢物利用,用在生意上,又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云云。經查:
㈠訊之證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查獲之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先在外面埋伏十分鐘左右,看到有人進去,裡面像是在簽賭,伊進去時那些人就跑開,被告丙○○把剛才寫的東西收進皮包,扣案物很容易就找到,在其辦公桌、皮包查獲,倍數表就夾在桌子的玻璃墊下等語。而證人即另一查獲之警員戊○○證述:被告丙○○看見伊進去,就從客廳往廚房跑,後來伊在廚房那裡扣到簽單等物,且被告丙○○當時像是要把簽單丟進垃圾桶內等語。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亦證稱:伊之前有去勘查過,每逢星期二、四都有許多人在被告丙○○那裡等語。足徵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每逢週二、週四始有人客聚集該處,且聚集之人見警察來即一哄而散;又被告自己亦畏罪情虛,始匆促逃至廚房且急於湮滅簽單等證物。
㈡再檢視扣案證物,其中一筆記本內容連續數頁均載有「星期二」「星期四」等
字眼,核與六合彩係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之特性相符,而其餘被告丙○○所稱之便條紙,上均載有若干組數字、及「四x1」「三x1」「雙x1」等字眼,又有若干人名之代號,顯係簽單無訛。被告丙○○辯稱上開簽單係朋友拾給伊做廢物利用,惟被告係屏東師範學院畢業,衡情以其智識程度,有無可能收紙拾荒,已非無疑;且被告丙○○供稱許多朋友拾給伊,卻無法舉出任何朋友之名;參以扣案之便條紙(即大、小簽單)多有雙面均皆寫滿數字者,被告丙○○如何再用作計算紙而書寫其上?凡此被告皆無法自圓其說。此外,尚有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空白簽單(載有「四星」「支數」欄位之表格)、倍數表、六合手冊,釣魚台及大眾廣告等報紙明牌三張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屏東縣○○鄉○○村○○路○○○號,雖係住宅,被告丙○○將該處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於上址以經營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抽頭得利,又兼有與簽賭者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當期予人簽賭行為,均係當次各該賭博罪之接續行為,亦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三罪,均係出於同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個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最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爰審酌被告丙○○身份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大簽單四十四張、小簽單五張、筆記本十一本、空白簽單十張、六合手冊一本、倍數表十二張、簽單五張、釣魚台及大眾廣告等報紙明牌三張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某時,手持二張紅色簽單欲至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簽賭六合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紅色簽單二張,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以查獲時其手上持有兩張紅色簽單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紅色簽單非伊所書寫,係其孫女所撿到交給伊,當天伊係要去找孫女云云。經查,被告手中雖持有二張疑似簽單之紅色紙張,惟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書寫,且係持作簽賭六合彩所用。又訊之證人戊○○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丁○○還未到,係後來才從外面來,抱著一個女孩等語明確,是被告丁○○至上址時,警察已先查獲同案被告丙○○,縱認被告丁○○當日係欲持上開簽單至被告丙○○處簽賭六合彩,惟其尚未及著手為簽賭行為,即為警所查獲,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並無預備犯之處罰,從而被告丁○○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