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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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之「奇蹟網路撞球館」,利用該店內電腦上網至嘟嘟成人網站(起訴書誤載為奇摩網站)之性事討論區內,刊登「我21...188...75(男),因之前被騙導致現在身負巨債,現生活費已有問題,希望妳能幫助我,我是南部人,請e-mail給我」之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招攬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絡性交易事宜。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乙○○回覆而取得丙○○之行動電話後,即由同分局警員甲○喬裝成嫖客而與丙○○聯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二人相約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面時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刊登上開廣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網路援交,刊登廣告主要是為引起網友注意,藉此認識其他女朋友云云。經查:
㈠被告藉由刊登廣告與網友相約見面意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見面時被告有主動說陪一天是(新台幣)五千元,陪宿的話是三千五百元,伊問被告可以做何服務,被告答稱他可以符合伊的需求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與人為性交易。又觀諸被告刊登訊息之內容有男性年齡、身高、體重,且係刊登於嘟嘟成人網站上之「性事討論區」內,此有自網路下載其所刊登訊息之廣告紙一張可證,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產生所謂網路援交之性交易聯想,是其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所欲
規範及處罰之對象應限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蓋本條例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而制定,同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因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使「人」為性交易,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僅限於少年或兒童,而不及於滿十八歲以上之人云云。惟本條例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是於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特設處罰之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並無如同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亦即其犯罪客體並無年齡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解免被告之罪責。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尚未與人性交易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猶否認其網路援交之意圖,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