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論處其背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而本件復係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十)月二十二日生效後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