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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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再抗告人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不得與再抗告人以外之球團簽訂任何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或參加再抗告人以外之任何團體之棒球比賽」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兩造所訂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十七條固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委員會仲裁,然該委員會係依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組織章程第六章第四十條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立,並非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設立之仲裁機構,有該仲裁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中職棒聯仲字第○○二號函附卷可稽,則其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五條規定,並非仲裁人之仲裁判斷,無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對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委員會函,僅記載:「……本會似非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設立之仲裁機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則該委員會是否非依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設立之仲裁機構,即欠明瞭,原法院未予查明,遽憑該函認其非仲裁機構,進而認再抗告人不得為本件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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