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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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侵入 許清富 、 林紋菊 夫婦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一之六號(起訴書誤繕為二六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紋菊所有內置空白支票一百張及許清富所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空白支票一百張攜回其位於同市○○街○○○巷○○號藏放外,並將前開皮包一只隨意丟棄,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循線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紋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取回前開失竊之皮包及支票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帶一卷、錄影帶之影像翻拍照片三張及贓物保管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證人林紋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